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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二初字第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高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二初字第0022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峰,无业。被告人高峰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高峰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高峰在大丰市区,采取溜门、插片等手段盗窃作案20次(含1次未遂),窃得现金人民币1324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峰在大丰市大中镇泰西村四组133号朱艳婷的暂住房,采取溜门的手段,窃得朱艳婷现金人民币300元。2、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高峰在大丰市大中镇东八村12-1号张毛毛的暂住房,采取溜门的手段,窃得张毛毛现金人民币70元。3、2014年3月9日,被告人高峰在大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民三组朱晓芹的暂住房,采取溜门的手段,窃得朱晓芹现金人民币600元。4、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高峰在大丰市大中镇红花村七组10号茅书云的暂住房,采取溜门的手段,窃得茅书云现金人民币260元。5、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高峰在大丰市大中镇东八村14号王某的暂住房,采取溜门的手段,窃得王某现金人民币130元。6、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峰在大丰市大中镇同德村六组31号朱正华的暂住房,采取插片的手段,窃得朱正华现金人民币660元。7、2014年4月8日,被告人高峰在大丰市大中镇阜丰村四组272号陈某的暂住房,采取溜门的手段,窃得陈某现金人民币990元。8、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高峰在大丰市大中镇健东四村2号杨某的暂住房,采取溜门的手段,窃得杨某现金人民币1270元。9、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高峰在大丰市大中镇同德村五组44号陈巧林的暂住房,采取溜门的手段,窃得陈巧林现金人民币1400元。10、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峰在大丰市大中镇阜丰村四组仇海燕的暂住房,采取溜门的手段,窃得仇海燕现金人民币700元。11、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峰在大丰市大中镇健东八村19号陈娟的暂住房,采取溜门的手段,窃得陈娟现金人民币760元。12、2014年8月7日,被告人高峰在大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一村李云芳的暂住房,采取溜门的手段,窃得李云芳现金人民币800元。13、2014年8月9日,被告人高峰在大丰市大中镇阜丰村四组吴艳芬的暂住房,采取溜门的手段,窃得吴艳芬现金人民币120元。14、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高峰在大丰市大中镇健西三村20号朱爱蕊的家,采取钓鱼的手段,窃得朱爱蕊现金人民币280元。15、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高峰在大丰市大中镇泰西村四组126号智春波的暂住房,采取溜门的手段,窃得智春波现金人民币1300元。16、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高峰在大丰市大中镇镇南三村116号吴林群的家,采取溜门的手段,窃得吴林群现金人民币350元。17、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高峰在大丰市大中镇镇南一村二巷106号袁师师的家,采取撬门的手段入室盗窃,因被人发现后逃走,未窃得任何物品。18、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高峰在大丰市大中镇健东九村28号徐美娟的暂住房,采取溜门的手段,窃得徐美娟现金人民币480元。19、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高峰在大丰市大中镇阜丰村四组238号卞海霞的家,采取钓鱼的手段,窃得卞海霞现金人民币1460元。20、2014年9月5日,被告人高峰在大丰市大中镇阜丰村四组席伟的暂住房,采取开锁的手段,窃得席伟现金人民币1315元。指控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入户、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高峰在大丰市区,采取溜门、插片等手段盗窃作案20次(含1次未遂),窃得现金人民币1324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峰在大丰市大中镇泰西村四组133号朱艳婷的暂住房,采取溜门的手段,窃得朱艳婷现金人民币300元。2、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高峰在大丰市大中镇东八村12-1号张毛毛的暂住房,采取溜门的手段,窃得张毛毛现金人民币70元。3、2014年3月9日,被告人高峰在大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民三组朱晓芹的暂住房,采取溜门的手段,窃得朱晓芹现金人民币600元。4、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高峰在大丰市大中镇红花村七组10号茅书云的暂住房,采取溜门的手段,窃得茅书云现金人民币260元。5、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高峰在大丰市大中镇东八村14号王某的暂住房,采取溜门的手段,窃得王某现金人民币130元。6、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峰在大丰市大中镇同德村六组31号朱正华的暂住房,采取插片的手段,窃得朱正华现金人民币660元。7、2014年4月8日,被告人高峰在大丰市大中镇阜丰村四组272号陈某的暂住房,采取溜门的手段,窃得陈某现金人民币990元。8、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高峰在大丰市大中镇健东四村2号杨某的暂住房,采取溜门的手段,窃得杨某现金人民币1270元。9、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高峰在大丰市大中镇同德村五组44号陈巧林的暂住房,采取溜门的手段,窃得陈巧林现金人民币1400元。10、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峰在大丰市大中镇阜丰村四组仇海燕的暂住房,采取溜门的手段,窃得仇海燕现金人民币700元。11、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峰在大丰市大中镇健东八村19号陈娟的暂住房,采取溜门的手段,窃得陈娟现金人民币760元。12、2014年8月7日,被告人高峰在大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一村李云芳的暂住房,采取溜门的手段,窃得李云芳现金人民币800元。13、2014年8月9日,被告人高峰在大丰市大中镇阜丰村四组吴艳芬的暂住房,采取溜门的手段,窃得吴艳芬现金人民币120元。14、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高峰在大丰市大中镇健西三村20号朱爱蕊的家,采取钓鱼的手段,窃得朱爱蕊现金人民币280元。15、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高峰在大丰市大中镇泰西村四组126号智春波的暂住房,采取溜门的手段,窃得智春波现金人民币1300元。16、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高峰在大丰市大中镇镇南三村116号吴林群的家,采取溜门的手段,窃得吴林群现金人民币350元。17、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高峰在大丰市大中镇镇南一村二巷106号袁师师的家,采取撬门的手段入室盗窃,因被人发现后逃走,未窃得任何物品。18、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高峰在大丰市大中镇健东九村28号徐美娟的暂住房,采取溜门的手段,窃得徐美娟现金人民币480元。19、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高峰在大丰市大中镇阜丰村四组238号卞海霞的家,采取钓鱼的手段,窃得卞海霞现金人民币1460元。20、2014年9月5日,被告人高峰在大丰市大中镇阜丰村四组席伟的暂住房,采取开锁的手段,窃得席伟现金人民币13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大丰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奚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陈某、杨某等人的陈述;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入户、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峰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高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峰曾因多次犯盗窃罪被处以刑罚,且未能退赃,本院对其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责令被告人高峰退出赃款人民币13245元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  永  庆人民陪审员 邱  亚  萍人民陪审员 吴  红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素琴(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