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陈开伟与龙岩市鸿源木业有限公司、程文杰、龙岩登峰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开伟,龙岩市鸿源木业有限公司,程文杰,龙岩登峰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开伟,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罗海仙,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岩市鸿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陈东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开欢,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红,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文杰,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蔡星峰,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超勇,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登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程文杰。上诉人陈开伟因与被上诉人龙岩市鸿源木业有限公司(下称鸿源公司)、程文杰、龙岩登峰木业有限公司(下称登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3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开伟的委托代理人罗海仙、被上诉人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开欢、被上诉人程文杰的委托代理人蔡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登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鸿源公司与登峰公司长期发生业务往来。2009年11月10日,双方对账,登峰公司向鸿源公司出具《对账确认书》一份,载明对账的应付款金额,还款计划:1、市林业局将资产转让金如数付给我公司后,即付欠货款的50%;2、其余货款于2010年春节过后每月支付壹万元直至还清止;登峰公司。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东升在该《对账确认书》中注明“确认无误:余额人民币肆拾贰万玖仟陆佰贰拾元陆角柒分。(¥429620.67)陈东升2009、11、10”。2009年11月11日,程文杰向鸿源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兹欠鸿源公司货款人民币肆拾贰万玖仟陆佰贰拾元陆角柒分。(429620.67),其中:欠款贰拾万元整于2009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余款贰拾壹万玖仟陆佰贰拾元陆角柒分应从2010年3月开始逐月(即每月30日前)支付壹万元整,直至全部付清。如未按时支付欠款,则应按未按时付的欠款额的月利率2.5%另行支付利息。此据欠款人:程文杰2009年11月11日本人对以上债务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陈开伟2009、11、11”,程文杰在欠款人处签字,陈开伟在保证人处签字。鸿源公司认为,其与程文杰发生业务往来,结欠的货款是程文杰个人所欠,要求程文杰支付尚欠货款,陈开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要求登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程文杰认为本案债务是登峰公司所欠,程文杰向鸿源公司出具的欠条是程文杰作为登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为此,鸿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程文杰支付鸿源公司货款303933.1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3219.7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以未还货款为本金,按月利率2.5%计算);2、陈开伟对程文杰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另查明,2009年期间,程文杰系登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鸿源公司庭审确认,2010年2月9日收到程文杰现金支付的货款3万元;收到2010年2月10日程文杰指示漳州金泽源家具有限公司向鸿源公司转账支付的货款95687.54元。程文杰认为鸿源公司确认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均是登峰公司支付,并非程文杰个人所付或指示支付;登峰公司答辩确认鸿源公司收到的上述两笔款项均是其所支付或指示支付,并确认现结欠鸿源公司货款303933.13元。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登峰公司为一审共同被告。诉讼中,鸿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程文杰、登峰公司共同偿还鸿源公司货款303933.1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3219.7元(以尚欠款项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2、陈开伟对程文杰、登峰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货款系登峰公司所欠,还是程文杰个人所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登峰公司向鸿源公司出具《对账确认书》时,载明登峰公司尚欠鸿源公司货款的金额,并提出还款计划,且2009年11月10日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东升也在该《对账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所欠金额,同时登峰公司答辩也确认讼争货款是其所欠,综上应认定鸿源公司与登峰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登峰公司结欠鸿源公司货款429620.67元。鉴于本案所欠货款是登峰公司所欠,程文杰又于2009年11月11日向鸿源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429620.67元,应是程文杰作为登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再次确认登峰公司尚欠鸿源公司的货款;程文杰也否认其与鸿源公司有发生业务往来,鸿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鸿源公司与程文杰个人有发生业务往来。为此,鸿源公司仅凭以程文杰个人向鸿源公司出具欠条,即主张本案所欠货款就是程文杰个人所欠,不予采纳。鸿源公司主张程文杰向其出具欠条时,程文杰明确表示其个人承担该笔债务,但程文杰对此予以否认,主张所欠货款是登峰公司所欠,其个人不同意承担该笔债务。对此,鸿源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鸿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鸿源公司要求登峰公司给付货款303933.13元及逾期利息,予以支持。鸿源公司要求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即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陈开伟明确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应为登峰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开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登峰公司追偿。鸿源公司诉请程文杰偿付货款303933.13元及逾期利息,并要求陈开伟对程文杰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就还款约定分期还款,其诉讼时效及担保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程文杰认为部分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陈开伟认为大部分欠款已过保证期间应免责的主张,均不予采信。登峰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登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鸿源公司货款303933.13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2010年1月以货款21万元为本金、2010年2月3月均以货款84312.46元为本金、之后至2011年12月止,每月递加1万元为本金;2012年1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货款303933.13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陈开伟对登峰公司的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陈开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登峰公司追偿;四、驳回鸿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10元,由登峰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陈开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陈开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1、上诉人陈开伟在是应程文杰个人请求为其提供担保,程文杰未告知其该笔债务系登峰公司所欠,其主观上不存在为登峰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愿,若知悉该情况,陈开伟不会在欠条上签字提供担保。2、三被上诉人存在串通一致、欺诈、胁迫等行为,保证合同无效,上诉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3、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欠款系登峰公司所欠,与被上诉人程文杰无关,又认定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鸿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依予驳回。理由如下:1、上诉人陈开伟在欠条中明确其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明确其只对程文杰个人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不为登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不论本案讼争货款是登峰公司所欠还是程文杰个人所欠,上诉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都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被上诉人均没有对上诉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其在欠条中作为保证人签字,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知道相应法律后果。3、从程序上来讲,原审法院要求追加登峰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经申请追加后,仍认为应当由程文杰承担债务。综上,本案债务应当以欠条为准,应判决登峰公司与程文杰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陈开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程文杰辩称:欠条上签字时没有明确是为程文杰个人还是登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向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吊销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该表显示被上诉人登峰公司的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表均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此表均不持异议,且能真实反映出登峰公司的企业状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登峰公司的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开伟是否应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讼争货款经被上诉人登峰公司与鸿源公司对账确认并提出还款计划,而后由登峰公司及其指示的案外人向鸿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被上诉人程文杰亦否认系欠款主体,被上诉人鸿源公司未举证证实其与程文杰个人发生业务往来,可据此综合认定本案讼争货款的欠款主体为被上诉人登峰公司,被上诉人程文杰在《欠条》上的签字系履行其作为登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该《欠条》上明确注明“本人对以上债务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陈开伟在该提示栏的“保证人”处签字,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不论被上诉人程文杰在“欠款人”处的签字系个人行为还是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都应对《欠条》中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陈开伟以应被上诉人程文杰个人请求为其提供担保而非为被上诉人登峰公司提供担保以及三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其并未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讼争货款的欠款主体为被上诉人登峰公司,上诉人陈开伟自愿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为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陈开伟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登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10元,由上诉人陈开伟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文 祥代理审判员 刘 伟 明代理审判员 陈 县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吴姗姗(代)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