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许民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英华、李静涛、张英杰、王大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英华,李静涛,张英杰,王大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许民金初字第00014号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祝兴金,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占忠,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张英华,女,1980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李静涛,男,1976年5月5日出生。被告张英杰,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被告王大卫,男,1974年2月6日出生。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英华、李静涛、张英杰、王大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爱联社)委托代理人刘占忠、被告张英华、李静涛、张英杰、王大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爱联社诉称:2012年4月29日,被告张英华以购家电为由向博爱联社下属的月山信用社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57‰,到期日为2013年4月29日。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李静涛、张英杰、王大卫为被告张英华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我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中的事项。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4月26日分别偿还贷款本金2000元、18000元,余款380000元申请展期到2014年3月20日。经我社多次催讨,被告所欠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张英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111720元,并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八八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李静涛、张英杰、王大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英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我无力偿还借款。被告李静涛辩称:被告李静涛对张英华借款合同纠纷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李静涛是应朋友刘鹏星请求为其提供借款担保,和被告张英华不认识。此笔贷款已有几年,每年到期前办理先还后贷手续,此笔贷款从最初发放都是刘鹏星直接从信用社支取,贷款利息也是刘鹏星结计。2、月山信用社违规放贷,在上级三令五申不准顶冒名贷款的严管高压下,明知故犯。3、作为月山信用社的上级主管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监督不力,审查不严。2012年4月29日办理贷款时被告李静涛信用征信系统已有不良记录,已无担保资格。被告张英杰、王大卫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申请书1份;2、借款借据1份;3、个人借款合同1份;4、保证合同1份;5、借款人及担保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6、担保承诺书3份;7、展期申请、展期协议各1份。上述证据材料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及保证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英华称: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材料有异议,我提供的不是夫妻双方的身份证,只是我一个人的身份证,上面载明未婚不对,当时我已结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李静涛、张英杰、王大卫对原告提交的1-7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英华、李静涛、张英杰、王大卫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4月29日,被告张英华以购家电为由向博爱联社下属的月山信用社借款4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29日,约定月利率12.57‰,逾期月利率18.855‰。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李静涛、张英杰、王大卫为被告张英华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英华申请展期至2014年3月20日,双方约定展期月利率11.76‰,逾期月利率在11.76‰的基础上加收50%即17.64‰,被告李静涛、张英杰、王大卫继续为被告张英华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展期之日起至展期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期间,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付至2013年6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所欠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博爱联社与被告张英华、李静涛、张英杰、王大卫之间借款及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在被告张英华未足额偿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李静涛、张英杰、王大卫未履行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英华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被告李静涛、张英杰、王大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静涛辩称借款人并非被告张英华、原告系违规放贷,其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英华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8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同期利息(其中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按月利率11.76‰计算利息;2014年3月21日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7.64‰计算利息)。二、被告李静涛、张英杰、王大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静涛、张英杰、王大卫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英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76元,由被告张英华、李静涛、张英杰、王大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琳琳审 判 员 司学敏审 判 员 张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范晓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