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谷荣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谷荣华,秦占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411号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木兰县木兰镇。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树春,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木兰县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木兰县。被告谷荣华,男,195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秦占国,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谷荣华、秦占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梁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荣华、秦占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谷荣华、秦占国于2013年11月29日以联保方式在新民信用社各自贷款50000元,到期日2014年11月20日,借款期内被告谷荣华、阚继祥偿还部分利息,借款逾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要,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谷荣华、阚继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4592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贷款凭证一份、贷款合同一份。待证被告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及联保小组成员、联保责任等。被告谷荣华、秦占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抗辩证据,无法对原告方出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综合原告方举证及当庭陈述意见,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待证的事实。以此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谷荣华、秦占国于2013年11月29日以联保方式在新民信用社各自贷款50000元,到期日2014年11月20日,月利率9.6‰,二被告在借款期内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逾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谷荣华、秦占国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谷荣华、秦占国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到给付之日的利息,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谷荣华、秦占国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二被告间形成了合法借贷关系。被告谷荣华、秦占国应按联保借款合同履行义务,偿还借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现二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荣华、秦占国各自偿还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二、被告谷荣华、秦占国各自偿还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人民币729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4.4‰计算至给付之日;上述一、二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谷荣华与被告秦占国相互承担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00元,减半收取1296.00元,由被告谷荣华、秦占国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长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