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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1973 陈淑芳与贵州伴山旅游度假生态城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芳,贵州伴山旅游度假生态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1973号原告陈淑芳,女,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委托代理人李荣志,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伴山旅游度假生态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兴义市顶效镇开发东路38号吉星国际别墅小区第*栋。法定代表人王云铁。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066321-3。委托代理人王庆祥,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东川区人。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受理原告陈淑芳诉被告贵州伴山旅游度假生态城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贵州伴山旅游度假生态城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对管辖约定不明确,且被告住所不在昆明市西山区辖区内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被告贵州伴山旅游度假生态城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在本案中,原告陈淑芳经常居住为昆明市西山区,被告贵州伴山旅游度假生态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贵州省兴义市,而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引发争议可向昆明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在原、被告双方住所地不一致的情形下,从该约定来看表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管辖权意思表示应为原告住所地,而原告经常居住地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另,原、被告双方的前述管辖约定亦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贵州伴山旅游度假生态城开发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贵州伴山旅游度假生态城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