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商终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与江苏上水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中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上水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中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江苏中江能源有限公司,张迎梅,田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商终字第00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上水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工业经济开发区西区、炎黄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张荣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北京市国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青年沟东路5号。法定代表人高成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军,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燕,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长江路7号地方海事大厦1、2层。负责人常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辛学慧,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中江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中山东路45号16层。法定代表人王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白云,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迎梅。原审被告田金华。上诉人江苏上水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水公司)、中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原审被告江苏中江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张迎梅、田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镇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红、中煤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军,被上诉人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委托代理人辛学慧,原审被告中江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白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迎梅、田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原审诉称:2012年10月8日,上水公司与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上水公司为中江公司与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之间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所发生的主债权本金人民币4300万元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上水公司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涟水县工业经济开发区的面积为5420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3年4月28日,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与中江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有效期间,中江公司可向民生银行镇江支行请求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3亿元人民币。同日,张迎梅、田金华与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张迎梅、田金华为中江公司与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产生的最高额3.3亿元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前述《综合授信合同》,2013年9月24日,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与中江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并于签约当日承兑了四张以中江公司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人民币4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3月24日,中江公司在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存入保证金2000万元。2013年11月5日,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为中江公司提供3笔借款计人民币5000万元,根据当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贷款计、结息周期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另外,根据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与中江公司签订的保理服务合同等文件,中江公司同意以其对中煤科技公司享有的应收帐款作为前述银行汇票项下债务以及5000万元借款债务的还款保障,并且办理了相应的应收帐款转让手续。至2013年11月下旬,中江公司未依照有关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给付利息,鉴于中江公司出现的此种违约情况,民生银行镇江支行根据相关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请求判令:中江公司提前清偿前述5000万元贷款债务以及承担利息等相应损失(自2013年11月5日始直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和上浮50%罚息标准计算);此外,由于前述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对外支付了汇票金额,中江公司保证金中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汇票,以致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垫付票款19691786.11元,依照《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将垫付票款转为中江公司的逾期贷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罚息,故民生银行镇江支行要求中江公司清偿此19691786.11元债务并承担相应罚息(自2014年3月24日始直至给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的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应由中江公司承担;对于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中煤科技公司至今亦未能向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履行债务,民生银行镇江支行有权要求中煤科技公司在中江公司转让给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的应收帐款债权金额内对中江公司所欠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的前述借款本息和银行汇票业务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水公司、张迎梅、田金华应对中江公司发生的基于《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前述债务各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诉讼费由中江公司、上水公司、张迎梅、田金华、中煤科技公司承担。中江公司、张迎梅、田金华原审辩称:1.中江公司贷款未到期,该公司在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的保证金账户共产生利息100多万元,足够支付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在诉状中主张的应付利息。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以未支付到期利息为由提前终止合同,要求中江公司提前偿还本息以及以违约为由加收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诉求。2.民生银行镇江支行违反其负责人对中江公司的承诺,致使中江公司无时间空间回旋余地,未能通过现金方式支付案涉利息,主要责任在民生银行镇江支行。3.案涉债务均为保理融资款,中江公司在申请融资时已经将中煤科技公司的应收款转让给民生银行镇江支行,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应当单独向中煤科技公司追索债务,因民生银行镇江支行怠于行使追索权所产生的风险应当由民生银行镇江支行自行承担。张迎梅、田金华担保的主债务未到期,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上水公司原审辩称:1.上水公司抵押担保的主债务已清偿完毕,其抵押责任应当清除。只是由于民生银行镇江支行拒不配合,致抵押登记至今未注销。2.上水公司未对案涉债务进行抵押担保,案涉合同对应的合同也明确排除了抵押担保方式。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将案涉债务与上水公司抵押担保责任相关联,没有合同依据,《综合授信合同》第12条约定,“中江公司与民生银行第一项具体授信业务所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该具体合同为准”。3.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上水公司抵押担保的债权仅以人民币4300万元为限,因此,即使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主张的抵押责任成立(上水公司并不认可),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亦无权要求上水公司对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主张的超过人民币4300万元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民生银行镇江支行所谓中江公司欠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案涉借款利息到期之时,中江公司在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处存有足额款项,民生银行镇江支行有权直接抵扣,民生银行镇江支行无权以中江公司逾期支付利息为由加速案涉借款到期,进而要求上水公司承担担保责任。5.案涉5000万元借款为民生银行镇江支行承诺清偿中江公司另一笔8000万元融资款的借款,民生银行镇江支行违反承诺,导致中江公司不得不承担3000万元的还款金额,客观上造成中江公司难以以现金方式支付案涉贷款利息。故上水公司在民生银行镇江支行违反该承诺情形下,保证人有权以此抗辩,不承担保证责任。6.案涉债务均属于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向中江公司申请的保理融资款,中江公司已将应收帐款转让给民生银行镇江支行,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在未确定无法从中煤科技公司收回债务的情况下,无权要求中江公司予以偿还,更无权要求上水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煤科技公司原审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上水公司与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上水公司为中江公司与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之间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所发生的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本金为4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等应付款项及其他合理费用;抵押物为上水公司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涟水县工业经济开发区的面积为5420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涟国用(2011)第1134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5条还约定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则上水公司对民生银行镇江支行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民生银行镇江支行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上水公司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2013年4月28日,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与中江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号:公授信字第ZH1300000089964号,约定于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有效期间,中江公司可向民生银行镇江支行请求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3亿元,授信种类为包含保理在内的多项业务品种。同日,张迎梅、田金华与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张迎梅、田金华为中江公司与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签订的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产生的最高额3.3亿元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3年5月3日,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与中江公司签订《保理服务合同(一般保理)》(第250ZJNY01EF1305号)及《保理合同附属合同一(一般保理-一般融资)》,约定以中江公司对中煤科技公司的应收帐款转让给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为先决条件而由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为中江公司提供保理融资服务,该保理业务系有追索权的国内明保理业务。依据上述保理业务合同,2013年9月24日,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与中江公司签署了相关的《贸易融资主协议》、《保理服务合同-融资附件》、《银行承兑协议》(编号:公承兑字第ZH1300000191941号)等文件,约定由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为中江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具体业务形式向中江公司提供保理融资,并且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于签约当日承兑了四张以中江公司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人民币4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3月24日,中江公司在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存入保证金2000万元。2013年11月4日、11月5日,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与中江公司签署相关的《贸易融资主协议》、《保理服务合同-融资附件》、《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等具体保理业务合同文件,约定由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为中江公司办理流动资金贷款的具体业务形式而向中江公司提供共计5000万元保理融资。11月5日,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为中江公司提供3笔借款计人民币5000万元,根据当日签订的三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贷款计、结息周期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其中二笔各为2000万元的贷款的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1000万元贷款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如发生中江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应付款项,即视为违约,民生银行镇江支行除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外,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在上述融资合同中,均注明由张迎梅、田金华提供保证担保。并在《保理服务合同-融资附件》第2条中约定中江公司以应收帐款以及回笼款项作为本具体业务项下债务的还款保障,主合同项下丁方(中煤科技公司)所有回款均须付至民生银行镇江支行指定帐户,中江公司在主合同及附属合同项下的债务未全部清偿完毕之前,中江公司放弃因上述应收帐款转让而产生的对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的一切权利,民生银行镇江支行有权在任何时点扣收上述应收帐款项下款项用于偿还中江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根据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与中江公司签订的保理服务合同文件要求,在办理前述具体保理融资业务时,中江公司将其对中煤科技公司享有的应收帐款债权(应收帐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日、3月4日、3月10日,5月4日)共计88244760元转让给民生银行镇江支行。2013年9月24日、11月4日、11月5日,中江公司向中煤科技公司发出《介绍信》、《应收帐款通知书》,中煤科技公司在《介绍信》及《应收帐款转让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并承诺将应收帐款的付款均付至中江公司在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处设立的保理账号。且根据保理文件约定,中江公司同意以其对中煤科技公司享有的应收帐款作为前述银行汇票项下债务以及5000万元借款债务的还款保障,民生银行镇江支行有权在任何时点扣收上述应收帐款项下款项用于偿还中江公司所欠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的债务。至2013年11月下旬,中江公司未依照有关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给付利息,民生银行镇江支行起诉要求中江公司提前清偿前述5000万元贷款债务以及承担利息、罚息等相应损失;前述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对外支付了汇票金额,中江公司保证金中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汇票,以致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垫付票款19691786.11元;对于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受让之88244760元应收帐款债权,中煤科技公司至今亦未能向民生银行镇江支行清偿给付。2013年4月28日,中江公司在《综合授信合同》额度项下,以国内信用证的方式向民生银行镇江支行融资3000万元,付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8日。同年10月25日中江公司向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归还上述欠款及利息。2013年10月28日,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向江苏省涟水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还款证明》及《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申请》,申请注销案涉土地的抵押登记,但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其后并未向上水公司递交案涉土地的他项权证,致土地抵押登记没有注销。据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庭审中陈述,因中江公司的债务未全部结清,且其后中江公司继续办理了《综合授信合同》额度项下的授信业务,故未与上水公司办理案涉土地抵押登记的注销。原审法院另查明: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向原审法院提交委托合同和发票,证明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46800元。本案原审争议焦点:1.中江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是否构成违约;2.上水公司是否应当依照《最高额抵押合同》对中江公司的欠款以其抵押物承担4321.1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3.基于本案债务涉及的保理合同关系,中煤科技公司应否在中江公司转让给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的应收帐款债权金额内对中江公司所欠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的债务与中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镇江支行所提交的其与中江公司及各保证人、抵押人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保理业务合同文件、《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连带保证责任)》等所有合同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应遵照履行。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及流动资金贷款借款业务实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保理业务,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与中江公司在签订了一系列的保理业务合同文件(《保理服务合同(一般保理)》(第250ZJNY01EF1305号)、《保理合同附属合同一(一般保理-一般融资)》、《贸易融资主协议》、《保理服务合同-融资附件》),并由中江公司将其对中煤科技公司的应收帐款88244760元(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3月4日、2014年5月4日),转让给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且中煤科技公司向民生银行镇江支行承诺保证将帐款付至中江公司在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的保理特户)作为融资前提的情况下,签订了最终的具体业务协议(《银行承兑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协议》),以办理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及提供5000万元贷款的具体业务形式提供了保理融资,目前形成69691787.11元保理融资债款。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为中江公司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时约定了专门的借款资金回笼账户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账户,因中江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给付借款利息至该账户,即出现了未能按月给付借款利息的违约行为,依据《综合授信合同》(第23条,23.11条款)及相关具体业务协议如《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协议》(15.2条款,第16条)的约定,民生银行镇江支行有权宣告其5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中江公司立即清偿本案所诉三笔共计5000万元借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罚息(自2013年11月5日始直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和上浮50%罚息标准计算)。中江公司辩称认为,中江公司因其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在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开设的其他保证金账户中形成较多利息金额,当中江公司还款账户资金不足以清偿借款本息时,民生银行镇江支行有权扣收此类保证金的利息偿还案涉借款利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中江公司就其他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所汇入保证金账户之款项以及在汇票到期日前所产生的利息应属于中江公司之财产利益,不可能自动变成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的利益。故“当中江公司还款账户资金不足以清偿借款本息”,即为中江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而构成违约,且在原审审理期间,发生涉及中江公司欠款的多起诉讼,故民生银行镇江支行据此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此外,民生银行镇江支行所诉之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对外支付了汇票金额,中江公司保证金中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汇票,以致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垫付票款19691786.11元,依照《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民生银行镇江支行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中江公司的逾期贷款、收取罚息(自2014年3月24日始直至给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3条约定,上水公司应以案涉土地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5年期间《综合授信合同》之主债权提供最高额4300万元的抵押担保。对于《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上水公司不是当事人,这些具体业务合同中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不能排除上水公司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抵押担保责任的承担。本案所涉借款在上水公司与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期限内,上水公司依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民生银行镇江支行虽然在2013年10月28日出具了《还款证明》、《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申请》,是基于当时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与中江公司结清3000万元信用证融资业务的情况下,曾有过注销意向而出具。但由于抵押担保范围的主合同债权尚未得到全部清偿,并且债权人与主债务人又将发生新的授信业务(即本案所诉之5000万元贷款)的情况下,民生银行镇江支行有理由不协助抵押人办理注销抵押登记,不予退还他项权证。上水公司认为其与民生银行镇江支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经解除,不应对本案中江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张迎梅、田金华与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张迎梅、田金华为中江公司与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产生的3.3亿元最高额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本案所诉之中江公司的债务均系《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之债务,故张迎梅、田金华应对中江公司所欠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的前述借款本息和银行汇票项下债务以及应给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及流动资金贷款借款业务实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保理业务,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与中江公司在签订了一系列的保理业务合同文件(《保理服务合同(一般保理)》(第250ZJNY01EF1305号)、《保理合同附属合同一(一般保理-一般融资)》、《贸易融资主协议》、《保理服务合同-融资附件》)、并由中江公司将其对中煤科技公司的应收帐款88244760元转让给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中煤科技公司亦承诺保证将帐款付至中江公司在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的保理特户。在本案审理期间,中煤科技公司承诺的付款期限已经期满,但中煤科技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在《保理服务合同》相关文件中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保留有对中江公司未清偿保理融资款的追索权利,中江公司将对中煤科技公司应收帐款转让予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作为中江公司对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债务的还款保障的情形下,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均可向中江公司或中煤科技公司主张权利,其目的是以实现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对其债权的保障。故原审法院认为,中煤科技公司应在被转让应付款范围内对中江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由于中煤科技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径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中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民生银行镇江支行贷款5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损失(自2013年11月5日始直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罚息以年利率7%上浮50%计算);偿还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垫付票款19691786.11元以及罚息(自2014年3月24日始直至给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二、中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的律师费损失346800元。三、如中江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则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可在上水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工业经济开发区,证号为涟国用(2011)第11345号,面积为54201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中的4300万元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张迎梅、田金华对中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中煤科技公司在88244760元范围内对中江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履行部分向民生银行镇江支行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85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98854元,由中江公司、上水公司、张迎梅、田金华、中煤科技公司负担。上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中江公司与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第12条约定:中江公司与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就每一项具体授信业务所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而中江公司与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贸易融资主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及《银行承兑协议》均明确排除了抵押担保的担保形式,仅约定了由张迎梅、田金华提供保证担保。因此,上水公司不可能为上述合同提供提押担保。原审判决认定上水公司承担抵押责任错误。2.2013年10月28日,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向江苏省涟水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还款证明》和《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申请》,该两份材料结合前述第1点,各具体业务合同中明确排除抵押担保方式的事实,足以证明上水公司抵押担保范围的借款已全部还清。3.中江公司将其对中煤科技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后,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就享有该债权,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应向中煤科技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向中江公司主张权利,更无权要求上水公司承担抵押责任。4.案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中江公司还款帐户资金不足以清偿借款本息时,民生银行镇江支行有权直接从中江公司在民生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偿付本金、利息。而本案中,民生银行镇江支行怠于行使该权利,蓄意让不能清偿本息的情形发生,以达到加速到期的目的。此外,原审时,中江公司虽存在一些其他诉讼,但均未审结,中江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不确定。原审判决依据前述事实认定案涉借款加速到期错误。二、原审判决存在多处错字,影响判决公正性。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对上水公司的诉讼请求。民生银行镇江支行针对上水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与上水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案涉主债务发生在抵押担保期间,上水公司应按最高限额4300万元承担抵押责任。上水公司所称《综合授信合同》第12条中江公司与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就每一项具体授信业务所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的约定,系《综合授信合同》第四章授信额度的使用项下的规定,并不涉及担保,该条款不能排除上水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二、2013年10月28日,因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与中江公司结清了3000万元的信用证融资业务,民生银行镇江支行曾向上水公司出具了《还款证明》、《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申请》,但两份文件并未实际送达给涟水县国土资源局,后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发现中江公司与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之间主合同债权并未全部清偿,故要求上水公司退还两份文件,并向江苏省涟水县国土资源局寄发了《关于撤回“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申请”的通知函》。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的做法符合《贸易融资主协议》第15条的约定。三、本案所涉债务系中江公司保理融资款债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保理服务合同-附属合同一(一般保理-一般融资)第5条的约定,中江公司有义务按时向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归还保理融资款,中江公司转让的中煤科技公司的债权系其案涉债务的还款保障,在中江公司未清偿债务前,中江公司不得以债权已转让为由拒绝偿还。四、中江公司未能按时给付借款利息,民生银行镇江支行有权宣告案涉债务提前到期。请求驳回上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中煤科技公司对上水公司的上诉拒绝发表意见。中江公司同意上水公司上诉理由中关于中江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所涉相关问题的意见,对其他理由拒绝发表意见。中煤科技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中,中煤科技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未作出裁定。中煤科技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收到起诉状,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审法院寄送了管辖异议申请书及送达回证。但原审法院至今未作出针对管辖异议的裁定。二、原审法院在未确定对民生银行镇江支行起诉中煤科技公司是否有管辖权前,无权要求中煤科技公司对本案答辩,无权对中煤科技公司进行实体审理并判决。三、2014年5月14日,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没有通知中煤科技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民生银行镇江支行针对中煤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中煤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上水公司、中江公司对中煤科技公司的上诉拒绝发表意见。张迎梅、田金华未到庭,对上水公司、中煤科技公司的上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二审中,中煤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寄件人留存联复印件,拟证明中煤科技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收到民生银行镇江支行起诉状,并于2014年2月1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2.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与中煤科技公司之间系债权转让纠纷,不应与借款合同纠纷在同一案件中处理。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其上记载的地址为北京市青年沟东路5号,原审法院也是向该地址邮寄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中煤科技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定与本案无关。上水公司、中江公司对中煤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中煤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根据原审卷宗记载,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收到中煤科技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故该证据和原审卷宗在卷材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中煤科技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事实。证据2系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在裁判理由中予以论述。二审庭审中,除中煤科技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是在2014年5月14日开庭举证、质证基础上进行的,其未到庭,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外,其余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另查明:原审中,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以EMS特快专递向中煤科技公司邮寄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的起诉状及应诉材料,邮寄地址为中煤科技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该邮件于2014年1月27日被签收,后中煤科技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书面回复中煤科技公司告知其所提管辖权异议已经超出法定期间。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以中煤科技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为由进行了公开开庭缺席审理,并于当日闭庭,经查2014年5月14日的开庭传票未向中煤科技公司送达。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再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经查该次开庭原审法院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中煤科技公司签收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后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了判决。2014年8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镇商初字第95-2号民事裁定,对判决中存在的十余处笔误进行了补正。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原审判决是否存在未对中煤科技公司管辖权异议予以审理及违法缺席判决而应发回重审的情形。二、中江公司案涉债务是否属于上水公司案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范围。三、民生银行镇江支行是否有权宣布案涉借款提前到期。四、案涉债务是否应由中煤科技公司而非中江公司清偿。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未对中煤科技公司管辖权异议予以审理及违法缺席判决而应发回重审情形的问题1.原审判决不存在未对中煤科技公司管辖权异议进行审理的情形。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向中煤科技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邮寄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等材料,该邮件于2014年1月27日被签收,中煤科技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5日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因此,应认定中煤科技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出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中煤科技公司所称的其与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之间属于债权转让关系,不应与借款关系共同审理的理由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点上诉理由及就此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2.原审法院不存在违法缺席判决的情形。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开庭审理时未向中煤科技公司送达传票虽然不当,但该次庭审闭庭后,原审法院又合法传唤了各方当事人,于2014年6月20日重新开庭审理,中煤科技公司在接到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不属于违法缺席判决的情形,中煤科技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以及以其未到庭为由而对原审判决通过庭审查明事实所提出的异议均不成立。二、关于中江公司案涉债务是否属于上水公司案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上水公司与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水公司系为中江公司与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签订的多个《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本案中,根据案涉《综合授信合同》,中江公司的授信期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综合授信合同》第5条亦载明,上水公司与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该授信合同的担保合同。本案中,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主张的债权系该《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具体业务所产生的债权。因此,该债权属于上水公司抵押担保范围。其次,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5条约定,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则上水公司对民生银行镇江支行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民生银行镇江支行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而上水公司上诉所称《综合授信合同》第12条的约定系《综合授信合同》第四章授信额度的使用中的条款,故该条款应理解为授信额度使用时,如《综合授信合同》与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为准。该约定效力并不及于第三章担保的约定。因此,《贸易融资主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中虽未约定抵押担保方式,但该情形并不能排除《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5条约定的效力,民生银行镇江支行有权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最后,对于上水公司所称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已同意上水公司注销抵押登记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民生银行镇江支行虽然在2013年10月28日出具了《还款证明》、《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申请》,但之后即发现其与中江公司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该债务属于上水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内,故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停止办理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抵押登记未注销情形下,上水公司对中江公司案涉债务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关于民生银行镇江支行是否有权宣布案涉借款提前到期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第九章违约责任部分第15条约定:中江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视为中江公司违约。第16条约定:中江公司发生上述违约事件时,民生银行镇江支行除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外,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第五章借款的偿还部分第11.5条约定中江公司还款账户中资金不足清偿借款本息时,民生银行镇江支行有权直接从中江公司在民生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依本合同约定中江公司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其他应付费用。本案中,中江公司、上水公司对于中江公司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根据上述条款约定,中江公司构成违约,民生银行镇江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民生银行镇江支行是否扣收中江公司在民生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款项,属于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在中江公司违约后,为保证出借款项能够及时收回,而约定的有权采取的救济方式。但民生银行镇江支行是否行使该权利并不影响中江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认定。故上水公司所称民生银行镇江支行无权宣布案涉借款提前到期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应由中煤科技公司而非中江公司清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案涉《保理服务合同-融资附件》第2条约定,中江公司以应收帐款以及回笼款项作为本具体业务项下债务的还款保障,主合同项下丁方(中煤科技公司)所有回款均须付至民生银行镇江支行指定帐户,中江公司在主合同及附属合同项下的债务未全部清偿完毕之前,中江公司放弃因上述应收帐款转让而产生的对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的一切权利,民生银行镇江支行有权在任何时点扣收上述应收帐款项下款项用于偿还中江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因此,本案中,中煤科技公司应按债权转让通知,将其对中江公司的应付帐款88244760元付至民生银行镇江支行指定的帐户。但案涉债务未清偿完毕前,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仍有权依据《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要求中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中煤科技公司及中江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本案基本事实正确,判决中煤科技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虽然与中江公司和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约定的该种情形下两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符,但该判决内容未超出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的合同权利范围,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对此亦未提起上诉,故判决结果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93854元,公告费1080元,由上水公司负担257340元,中煤科技公司负担137594元。中煤科技公司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256800元,由本院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晓娟代理审判员 史留芳代理审判员 林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斯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