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付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重庆宏惠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龙沙镇龙安村第四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重庆宏惠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龙沙镇龙安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付某甲,男,汉族,1972年1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吴锡炽,重庆市万州区高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少臣,重庆市万州区高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宏惠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负责人黄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仕华,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龙沙镇龙安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付某乙,组长。上诉人付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5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重庆市万州区龙沙镇政府对外招商,重庆宏惠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惠元公司)前往重庆市万州区龙沙镇龙安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龙安村第四村民小组)考察,考察后认为龙安村第四村民小组的土地适合种植塔罗科血橙,宏惠元公司商定通过土地流转将龙安村第四村民小组的土地,用于种植塔罗科血橙。龙安村第四村民小组数次召开村民大会,对土地流转事宜进行讨论,绝大部分村民同意土地流转事宜。2013年10月10日,付某丙、谭某某、付某丁与宏惠元公司签订《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转让面积为甲方(重庆市万州区龙沙镇龙安村第四村民小组村民)将其承包经营的重庆市万州区龙沙镇龙安村四组246.76亩土地,其中田216.21亩、土30.55亩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方(宏惠元公司)从事‘塔罗科血橙、鱼塘垂钓观光、养殖生态土鸡、生猪等标准化农业产业示范园、修旅游观光人行便道、星级农家乐建筑设施等’生产经营。二、转让期限为甲方将其与集体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全部剩余期限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方,期限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27年10月9日止。该合同期满后若集体将上述土地继续对外发包的,由乙方与集体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期满后若集体将上述土地收回不再对外发包的,相应的赔偿或补偿归乙方享有。三、转让价格和支付方式为以现金形式支付土地流转金。即每亩每年由乙方按(每亩田400斤稻谷、每亩土300斤稻谷,按市价每斤1.4元计价)支付给甲方转让金133908.60元。四、支付时间为乙方采取逐年支付甲方流转土地转让金,即于每年10月10日支付。…六、土地交付方式为一次性全部交付。交付时提供资料包含: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和户主身份证复印件;土地交付时转让方必须将转让土地地面上的农作物、树木及构(附)着物等全部清除干净,清除转让土地地面上的农作物、树木及构(附)着物等全部费用有转让方承担。七、权利和义务的特别约定…。2.甲、乙双方签合同之前,甲方要将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合同的土地承包证交乙方登记造册统一保管,并将户主身份证复印件一并交给乙方存档,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合同即行终止,甲方与上述土地不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合同期满后发包方与乙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另行协商确定,与甲方无关。…。”发包方龙安村第四村民小组同意流转并盖章,重庆市万州区龙沙镇龙安村民委员会同意流转并盖章,该合同在重庆市万州区龙沙镇人民政府备案。万州区龙沙镇龙安村四组土地流转确认面积及发放土地租金情况表作为合同附件。之后宏惠元公司已按土地流转确认面积及发放土地租金情况表中确认的金额向付某甲发放了该款项,付某甲也按田面积4.31亩及土0.23亩合计领取了2510.20元。另查明,付某甲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共有人为付某甲、冉某某、付某戊。承包期限从1998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止。付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2013年8月,通过龙沙镇镇长介绍,宏惠元公司与龙安村第四村民小组组长付某乙暗中协商,将龙安村第四村民小组64户,210人的246.76亩土地转让给宏惠元公司。因涉及农户众多,由龙安村第四村民小组组长组织召开群众大会三次,每次到会不及20户人,而生产队组长采取谩骂、威胁欺骗的方式责令农户同意,期间宏惠元公司、龙安村第四村民小组组长既不说明合同具体内容中的关键条款,又不赔偿地上所有种植和经济林木,导致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出现吵架、打架的恶性纠纷。大部分承包户根本不同意流转。为了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龙安村第四村民小组组长,叫上谭某某、付某己、付某丁、付某丙、陈某某五人代表龙安村第四村民小组村民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中签字。事后,合同内容就连五人代表中有四人就不知其详情。2014年4月10日,查明内容中,第一、田补偿400斤/亩稻谷,土补偿300斤/亩稻谷计算较低,每年按市价折款。第二、合同中不赔偿任何农户的地上种植物和经济林木的损失,合同期满,龙安村第四村民小组村民要支付宏惠元公司地上附着物及建筑物的价款。第三、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合同期满后发包方与宏惠元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另行协商确定,与龙安村第四小组村民无关。严重侵犯了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宏惠元公司、龙安村第四村民小组恶意串通、暗中操作,违反法律法规,强迫农户转让土地经营权。现诉请:1.请求撤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2.返还承包田3.07亩,并恢复原状;3.赔偿1.5亩的莲藕7500斤,计价15000元,1.57亩的水稻1900斤,计价2660元,合计金额17660元;4.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宏惠元公司辩称,宏惠元公司与龙安村第四村民小组及农户签订的《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合法、公正、有效。宏惠元公司是按照重庆市万州区政府以甘宁镇、龙沙镇为中心,在万忠路沿线创建“万忠路血橙产业带”最终实现产业面积20万亩、年产30万吨、产值15亿元的总体部署,通过龙沙镇党委、政府招商引资正大光明将宏惠元公司招到龙安村第四村民小组投资兴业的。宏惠元公司在龙安村第四村民小组流转的土地是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规定,本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达成的。宏惠元公司与龙安村第四村民小组及农户签订的第一份《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是2013年10月10日,公司已于10月10日付清流转土地费用133908.6元,不欠农户土地流转费,所有土地是在秋收后流转的,根本不存在要求赔偿其1900斤稻谷的事情。且付某甲在诉状中承认自己只流转承包田3.07亩,而宏惠元公司实际支付付某甲土地流转田确认面积为4.31亩,支付现金2413.6元。付某甲要求赔偿1.5亩莲藕7500斤计价1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付某甲的1.5亩稻田2013年未种莲藕,且是养的鱼。根据合同约定及公司贴出的告示,要求所有流转土地农户在7日内把流转田地内的农作物、树木以及自需的东西进行处理,逾期未处理的附作物进场施工造成的损失与公司无关。付某甲称宏惠元公司与龙安村第四村民小组及农户签订的《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有四个代表不知详情不属实,几名社员代表自始至终亲自负责流转土地面积的核实、租金的计算、农户签字确认工作,并且将合同提交给社员大会讨论的。关于合同第七条第二款,并未侵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的所有权是集体的,及归龙安村第四村民小组所有,第二轮合同承包期满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国家新政策,龙安村第四村民小组有权重新调整承包关系。因此第二轮承包期满后理所应当应与龙安村第四村民小组协商,只要公司按期向龙安村第四村民小组缴纳土地流转费,龙安村第四村民小组把公司缴纳土地流转费按期发给土地流转农户后,不存在侵权。最后,付某甲与宏惠元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人,在本案中付某甲没有诉讼主体资格。龙安村第四村民小组辩称,宏惠元公司与龙安村第四村民小组及农户签订的《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宏惠元公司到龙安村第四村民小组流转土地建设塔罗科血橙标准化示范园,是通过政府招商引资而来的。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规定。为做好土地流转工作,专门召开了几次社员大会,对流转土地进行了讲明,并进行了广泛讨论,绝大多数社员认为别的组都流转了,龙安村第四村民小组也可以流转,参会社员基本同意流转土地,并推选了6名社员代表负责逐户对土地流转面积和租金进行核算和签字确认。土地流转过程中自始至终坚持公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付某甲承认只流转承包田3.07亩,而宏惠元公司实际支付了付某甲4.31亩田的土地流转费,且付某甲已领取租金。关于付某甲要求赔偿1.5亩,折价15000元,无事实依据,付某甲并未种藕。其他答辩意见同宏惠元公司意见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龙安村第四村民小组数次召开村民集体大会讨论土地流转相关事宜后,经到会村民同意后,付某丙、谭某某、付某丁与宏惠元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虽该合同名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虽付某甲未在该合同上签名,但其在龙安村第四村民组土地流转确认面积及发放土地租金情况表上签字,并领取了租金,应当知道其土地出租一事,其行为是对付某丙、谭某某、付某丁与宏惠元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认可,同时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并未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且取得土地发包方即龙安村第四村民小组同意,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关于《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第七条权利和义务的特别约定中第2项“…,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合同即行中止,甲方与上述土地不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因该约定内容涉及土地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关系,不属于本案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关于《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第七条权利和义务的特别约定中第2项“…。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合同期满后发包方与乙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另行协商确定,与甲方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土地承包期满后,对土地再如何分配或调整应由届时的法律法规或国家土地政策予以调整分配。故该部分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付某甲认为该份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转让合同。何谓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包括两方面:一是客观要件,即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不平衡;二是主观要件,即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另一方没有经验订立了显失公平的合同。客观上,出租土地的面积及价格以及土地交付方式等是经过协商确定的,且付某甲也已领取了租金,即使当事人间存在着一定的经济利益不平衡,并不能因此就必然认定显失公平;主观上,付某甲与宏惠元公司在租赁关系中地位平等,没有优劣之分,宏惠元公司并未迫使付某甲出租土地承包经营权,付某甲也自愿领取了租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不能认定为显失公平,且付某甲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宏惠元公司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合同签订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故付某甲要求撤销转让合同、返还承包田3.07亩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付某甲主张要求宏惠元发生、龙安村第四村民小组连带赔偿1.5亩的莲藕7500斤,计价15000元,1.57亩的水稻1900斤,计价2660元,合计金额1766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付某甲并未举示证据对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加以证明,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付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元,由付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宣判后,付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合同无效,返还承包田,赔偿藕田损失。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合同上签字的村民代表人数前后不一致,村民会议记录是伪造的,根本无36户人到会且无记录。领取租金是在无奈之下才领取的。2、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不是永久丧失,合同关于“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合同期满后发包方与乙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另行协商确定,与甲方无关。…”的约定不合法。被上诉人宏惠元公司答辩称:宏惠元公司是镇政府引进的,开了三次社员大会,没有欺诈事实,租金标准在万州区不低,不是显失公平。被上诉人龙安村第四村民小组答辩称: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合同有初合同和正式合同两份,正式签字时村民代表有两人外出,故人数有变化。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经庭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合同是否有效问题。宏惠元公司与龙安村第四村民小组签订了《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前,龙安村第四村民小组召开了村民大会,上诉人称未开会,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了开过村民大会。村民代表虽然在合同上签字的人数不同,但是两份合同的内容是一致的,正式合同上有重庆市万州区龙沙镇龙安村第四村民小组、龙安村民委员会盖章,在重庆市万州区龙沙镇人民政府备案。并且上诉人已经按照土地流转确认表及发放土地租金情况表中确定的金额领取了相应款项。合同依法已经成立,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合同存在依法应予撤销、无效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土地承包期限到期后的问题。上诉人付某甲的土地承包期限从1998年7月1日到2028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的转让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27年10月9日止,没有超出上诉人本轮土地剩余承包期限。虽然该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合同期满后发包方与乙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另行协商确定,与甲方无关”,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土地承包期满后,对土地如何分配或调整应由届时的法律法规或国家土地政策予以调整分配,故该部分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上诉人不因该约定而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该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实体内容的履行,故合同效力不受影响。3、关于藕田损失赔偿问题。根据上诉人付某甲向被上诉人宏惠元公司出具的收条,证明于2013年11月27日收到了藕田的损失款项3469元,现主张藕田的损失未得到完全赔偿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一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元,由上诉人付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铁晓松代理审判员 张艳敏代理审判员 盛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何云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