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史红军诉被告薛诚、王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红军,薛诚,王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史红军,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29日,自由职业,住宝鸡市渭滨区清姜二街坊**栋。被告薛诚,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22日,太白县佳鑫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凤县河口镇河口村,现住宝鸡市金台区陈仓园二区22号楼。被告王珠平,男,汉族,生于1956年12月6日,凤县金腾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宝鸡市高新四路城市公馆2号楼。原告史红军诉被告薛诚、王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红军、被告薛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红军诉称,原告与被告薛诚系朋友关系,其因生意急需现金遂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于2013年2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20万元,借期二个月,于2013年4月4日还款,并由被告王珠平作为担保人。原告按约定将款给了薛诚,被告写有收条。但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薛诚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107200元,被告王珠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薛诚借款20万元及被告王珠平作担保的事实。被告薛诚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当时约定有利息,但每月不超过2分利率。让王珠平签字是为了让其证明借款的事实,不是让他去还款。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和借条认可。被告王珠平未到庭答辩,但其应诉时亦称还款协议上“担保”二字非其书写,其签字仅为了证明薛诚借款的事实,不是借款担保人。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证实被告薛诚借款20万元事实部分的内容本院确认有效。对原告在借款协议上添加的“担保”内容,根据薛诚及王珠平的陈述均能证明王珠平书写“证明人王珠平”的目的在于证实薛诚借款的事实,而非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原告称征得了王珠平的同意后自己添加的了“担保”二字,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以借款协议证实王珠平为担保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史红军与被告薛诚系朋友,被告因做生意需要现金周转遂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于2013年2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薛诚向史红军借款20万元,借期二个月,于2013年4月4日还款,如到期未还,顺延一个月,利率变更为月息4%。被告王珠平以“证明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但该协议中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未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薛诚在借款时与原告史红军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未作书面约定,庭审中有一定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珠平承担担保责任,经查,借款协议上“担保证明人王珠平”中“担保”非王珠平本人所写,原告称系征得王珠平同意后添加的解释,没有证据证实,且被告薛诚亦陈述王珠平签字仅证明借款的事实,而非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解释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被告王珠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史红军借款20万元,利息90200元,共计290200元。二、驳回原告史红军对被告王珠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8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8028元,由被告薛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兵审 判 员 刘海英人民陪审员 肖秋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