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7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禹仿、高逞壮与被告薛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仿,高逞壮,薛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7363号原告:禹仿,女,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樊锡满,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逞壮,男,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泌阳县。法定代理人:禹仿,女,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樊锡满,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强,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徐效国,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吴大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素茂,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禹仿、高逞壮与被告薛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2014年9月9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原告禹仿之子高逞壮为本案共同原告。依法由审判员许金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仿、高逞壮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樊锡满,被告薛强之委托代理人徐效国,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崔素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仿、高逞壮诉称:2014年4月27日17时6分许,原告薛强醉酒驾驶鲁BB7U**号轿车沿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张家庄村段时,先与顺行吴翼驾驶的车牌号为鲁HE003**号小客车相刮,继续向东行驶至滨海大道与海港路交叉路口处,又与原告禹仿的丈夫高笃路相撞,致高笃路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B7U**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强辩称:被告薛强驾驶的鲁BB7U**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起诉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薛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薛强系醉酒驾驶,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其合理的经济损失已经由肇事方进行了赔付,保险公司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7时6分许,原告薛强醉酒驾驶鲁BB7U**号轿车沿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张家庄村路段时,先与顺行吴翼驾驶的HE00327号小客车相刮擦后,继续向东行驶至滨海大道与海港路交叉路口处,又与原告禹仿的之夫、高逞壮之父高笃路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海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相撞,致高笃路当场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B7U**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高笃路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高笃路之父高允卿,高笃路之母禹永芹,高笃路之妻禹仿,高笃路之子高逞壮。2014年5月7日,高笃路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乙方就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告薛强亲属张新杰(甲方)已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薛强共计赔偿650000元,该款包含交强险应赔偿的110000元、协议之日付清400000元,余款140000元由张新杰交付到法院,由乙方到法院领取。2014年8月19日,高笃路的父母高允卿、禹永芹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贰人已得400000元,剩余250000元(包括交强险应赔付的110000元)同意归禹仿所有,由禹仿领取。2014年9月2日被告薛强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庭审中,被告薛强表示,2014年8月19日在与高笃路亲属签订协议时,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损失110000元之后有权向其追偿一事是清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黄刑初字第870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书证一宗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薛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薛强醉酒后驾车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禹仿、高逞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账号:38-110101040052659;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许金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马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