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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成旺与被告樊元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旺,樊元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民初字第00168号原告李成旺。被告樊元英。原告李成旺与被告樊元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元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6月10日,原告替原债务人樊元英归还别人50000元借款,由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1.2分,并由被告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直至今日,利息及本金分文未付。现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樊元英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2004年6月10日被告樊元英向其借款50000元,月息1.2分。被告樊元英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属实,借条也是我写的,借款至今分文未付,但我现在没有钱。被告樊元英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支,被告樊元英在答辩时已认可了其真实性,且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6月10日,原告替原债务人樊元英归还别人50000元借款,由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1.2分,并由被告签名捺印。借条内容为:“今贷到李成旺人币伍万元整,月利1.2分(1元)樊元英2004年6月10日(公历)”,并由被告樊元英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无力偿还,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樊元英立借据向原告李成旺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因此形成了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予以支持,但不得高于双方的约定,即月利率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樊元英一次性清偿原告李成旺本金5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该款从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但不得高于双方的约定,即月利率1.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樊元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光军审 判 员  李文洁人民陪审员  申孝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申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