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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襄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北、耿某旗、姜某鸽、侯某芳、周某萍(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任某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北,耿某旗,姜某鸽,侯某芳,周某萍,任某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谢某北,男,汉族,1965年5月16日生。原告:耿某旗,男,汉族,1974年7月10日生。原告:姜某鸽,女,汉族,1970年12月21日生。原告:侯某芳,女,汉族,1979年6月7日生。原告:周某萍,女,汉族,1990年7月20日生。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磊,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要,男,汉族,1980年11月12日生。原告谢某北、耿某旗、姜某鸽、侯某芳、周某萍(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任某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要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任某要驾驶豫M-V75**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灵武大道与泰安路十字路口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由原告耿某旗驾驶的豫K-630**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耿某旗及豫K-630**号微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谢某北、姜某鸽、侯某芳、周某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任某要与原告耿某旗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谢某北、姜某鸽、侯某芳、周某萍无责任。五原告受伤后均在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谢某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五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40957.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五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情况。第二组证据:1、原告谢某北在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单。证明:原告谢某北在医院治疗从2014.5.26—2014.11.2共计160天,花费医疗费20779.22元。第三组证据:1、护理证明。2、护理人员李会娟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谢某北在医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第四组证据: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700元)。证明:原告谢某北构成十级伤残。第五组证据: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谢某北系城镇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第六组证据:1、派出所证明2份。2、户籍证明3份。证明:原告谢某北有2个被扶养人。谢某北兄妹5人,其父亲谢志业1928年8月11日出生。女儿谢紫荧1999年4月5日出生。第七组证据:1、在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医疗票据及用药明细单。证明:原告耿某旗在医院治疗从2014.5.26—2014.7.5共计40天,花费医疗费6513.68元。第八组证据:1、耿某旗护理证明。2、护理人员潘晓克(王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耿某旗在医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第九组证据:车辆转让协议。证明:耿某旗系豫K-630**号微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第十组证据:财产损失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耿某旗因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为5200元。第十一组证据:1、原告姜某鸽在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医疗票据及用药明细单。证明:原告姜某鸽在医院治疗从2014年5月26日—2014年7月5日共计40天,花费医疗费6513.68元。第十二组证据:1、护理证明。2、护理人员李永军(城关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姜某鸽在医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第十三组证据:1、原告侯某芳在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医疗票据及用药明细单。证明:原告侯某芳在医院治疗从2014年5月26日—2014月6月28日共计33天,花费医疗费5819.56元。第十四组证据:1、侯某芳护理证明。2、护理人员罗志强(城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侯某芳在医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第十五组证据:1、原告周某萍在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医疗票据及用药明细单。证明:原告周某萍在医院治疗从2014.5.26—2014.6.19共计24天,花费医疗费4910.65元。第十六组证据:1、护理证明。2、护理人员刘伟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周某萍侯某芳在医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被告任某要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任某要驾驶豫M-V75**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灵武大道与泰安路十字路口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耿某旗驾驶的豫K-630**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耿某旗及豫K-630**微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谢某北、姜某鸽、侯某芳、周某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任某要与原告耿某旗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谢某北、姜某鸽、侯某芳、周某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五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均到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谢某北的伤情为:1、颈6椎体I度滑脱并椎板,左侧椎弓根骨折;2、前额及鼻部挫裂伤;3、外伤性眩晕;4、左上肢多发皮肤擦伤;5、左侧第6、7肋骨骨折;6、颈、腰椎退行性变。原告谢某北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日,共住院160天,花费医疗费20779.22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2014年12月31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谢某北的伤残等级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58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谢某北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谢某北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耿某旗的伤情为:1、左侧第4肋骨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3、外伤性眩晕。原告耿某旗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5日,共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6513.68元。原告耿某旗系豫K-630**号微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事故造成豫K-630**号车损坏,2014年6月16日,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K630**号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5200元,原告耿某旗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姜某鸽的伤情为:1、右侧第6、7肋骨骨折;2、外伤性眩晕;3、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姜某鸽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5日,共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6513.68元。原告侯某芳的伤情为:1、右脸睑挫裂伤;2、左眼睑及面部多发擦伤;3、外伤性眩晕;4、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侯某芳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8日,共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5819.56元。原告周某萍的伤情为:1、左额部皮肤挫裂伤;2、外伤性眩晕;3、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周某萍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9日,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4910.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某要未对五原告进行赔偿。2014年11月25日,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40957.68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标的变更为140279.68元。另查明:原告谢某北、耿某旗、姜某鸽、侯某芳均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周某萍系农业户口。原告谢某北的被扶养人有:父亲谢志业,1928年8月11日出生,农业户口。女儿谢紫荧,1999年4月5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谢某北的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谢某北与其妻子李会娟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谢荧炜已成年。被告任某要驾驶的豫M-V75**号小型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任某要与原告耿某旗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谢某北、姜某鸽、侯某芳、周某萍无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足以认定。被告任某要作为侵权人,应当对五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豫M-V75**号小型轿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任某要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某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谢某北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20379.22元+400元=20779.22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160天,为480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160天,为16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谢某北因伤致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12月30日为218天。根据原告谢某北提供的证据,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398.03元/365天×218天=13377.45元,原告请求误工费13298元,本院予以准许;5、护理费:谢某北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365天×160天=12730.3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鉴定结论,谢某北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谢某北主张其伤残赔偿指数按1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谢某北女儿谢紫荧系非农业户口,其被扶养年限为3年,原告要求按2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准许。谢紫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为:14821.98元/年×2年×10%÷2=1482.20元。谢某北父亲谢志业系农业户口,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为:5627.73元/年×5年×10%÷5=562.7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044.9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9、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1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10、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鉴定费为700元。综上,原告谢某北的损失共计为105748.55元。原告耿某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6513.68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耿某旗共住院4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20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40天为4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398.03元/365天×40天=2454.58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耿某旗请求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29041元/365天×40天=3182.58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财产损失费,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金额为5200元,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车损鉴定费为600元,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4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耿某旗的损失共计为19950.84元。原告姜某鸽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7586.2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姜某鸽共住院4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20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40天为4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398.03元/365天×40天=2454.58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姜某鸽请求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29041元/365天×40天=3182.58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4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姜某鸽的损失共计为15223.36元。原告侯某芳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5819.56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侯某芳共住院33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99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33天为33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398.03元/365天×33天=2052.03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侯某芳请求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29041元/365天×33天=2625.62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3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侯某芳的损失共计为12090.21元。原告周某萍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4910.65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侯某芳共住院24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72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24天为24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4457元/365天×24天=1608.13元,原告请求误工费1608元,本院予以准许;5、护理费,原告周某萍请求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29041元/365天×24天=1909.55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2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周某萍的损失共计为9588.2元。综上,五原告的损失共计162601.16元。上述损失中,1、原告谢某北、耿某旗、姜某鸽、侯某芳、周某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7489.31元,由被告任某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0000元。下余47489.31元,因被告任某要负事故同等责任,由被告任某要承担50%赔偿责任,赔偿五原告23744.66元。2、原告谢某北、耿某旗、姜某鸽、侯某芳、周某萍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原告谢某北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8611.85元,由被告任某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98611.85元。3、原告耿某旗的车辆损失5200元,由被告任某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某旗2000元。下余3200元,因被告任某要负该事故同等责任,由被告任某要承担50%赔偿责任,赔偿耿某旗1600元。4、原告谢某北、耿某旗的鉴定费共1300元,由被告任某要承担50%赔偿责任,赔偿谢某北350元、耿某旗300元,共计650元。综上,被告任某要应赔偿五原告损失共计136606.51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要赔偿原告谢某北、耿某旗、姜某鸽、侯某芳、周某萍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6606.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原告谢某北、耿某旗、姜某鸽、侯某芳、周某萍负担130元,被告任某要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丁慧丽审 判 员  曹惠霞助理审判员  孔令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白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