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诉前调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与吴有胜信用卡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吴有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官民诉前调字第001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被告:吴有胜,男,汉族,1974年2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诉被告吴有胜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调解申请,因原、被告之间争议较大,无法调解,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撤回申请。审判员 杨富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朱 琳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