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赵某,杨某,杨某某,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男,系被害人谢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系被害人谢某甲之母。二原告人委托代理人车润泉,男,,系谢某某之姐夫,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阳,黔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黔西县重新镇石牛村*组,系被告人杨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系杨某某堂叔,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黎某某,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址贵州省毕节市清毕南路五龙公寓8楼。法定代表人万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大洲,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赵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阳、车润泉,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大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19时31分许,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贵AJV5**号小型轿车途径黔西县城关镇民安路124号门口时,碰撞被害人谢某甲,谢某甲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赵某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丧葬费2136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84707.90元,扣除被告人杨某某已付的20000元和黎某某已付的30000元,实际还需赔偿原告人434707.9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由于被告人杨某驾车肇事时系未成年人、黎某某明知被告人杨某无驾驶证仍将车借给其使用,故不足部分应由附带民事被告人杨某某、黎某某相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谢某某、赵某身份证、户口簿,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赵某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实原告人谢某某、赵某婚姻关系合法;3、黔西县文峰街道办事处文峰社区证明,证实被害人谢某甲系原告人谢某某、赵某之子,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杨某愿意赔偿,具体赔偿数额请求法院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1、被告人杨某虽系未成年人,但已能靠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黎某某明知被告人杨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仍借车给其使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中被害人系两岁幼儿,原告人作为被害人的父母疏于防范、未尽到监护责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针对上述答辩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杨某某身份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诉讼主体适格;2、黔西县重新镇石牛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系杨某某之子,2011年外出学习修车技术,现从事修车职业,已能独立生活,杨某某现家庭经济困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黎某某提出如下答辩意见:被告人杨某开车出去时我并不知道,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人赔偿请求的计算标准有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黎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公司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太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原告人所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贵AJV5**号小型轿车从黔西县城关镇大转盘往县东路方向行驶,行至民安路124号门口时碰撞被害人谢某甲(生于2012年6月21日),造成谢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杨某弃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杨某于当日22时30分到黔西县交警大队投案。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元。另查明:贵AJV5**号肇事轿车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黎某某,该车以黎某某为被保险人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2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发当日,贵AJV5**号轿车系被告人杨某向黎某某借出使用并肇事。案发后,黎某某赔偿谢某某、赵某经济损失30000元。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赵某系被害人谢某甲之父母,其居住生活在黔西县城关镇民安路124号,系城镇居民户口。又查明: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786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014年9月,我向黎某某借贵AJV5**号轿车使用。2014年11月12日19时许,我驾驶该车与三叔杨某丙行至黔西县城关镇挑水湾时,一个小孩从我行车方向的右侧突然跑出,我赶紧向左打方向,但未避让开。我停车后下车查看,见一妇女抱起小孩往医院跑。后来我在现场停留了20分钟左右,我见围观的人越来越多,心里害怕就弃车步行离开现场回到我的志盛修理厂。当晚22时30分许,我与杨某丙一起到黔西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证人杨某丙的证言:2014年11月12日17时许,我在路上碰到我侄子杨某,杨某开着一辆比亚迪牌小轿车,他喊我上车去帮他修车。当行至黔西县城关镇挑水湾时,撞到了一个小孩。我们停车下来看现场,围观的人越来越多,杨某怕被伤者家属打,在现场站了20多分钟左右,我们就走了回志盛修理厂了。在修理厂我就劝杨某自首,当晚22时30分许,我与杨某一起到黔西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12日19时许,我看见我孙子谢某甲被一辆小轿车撞到了,我儿媳妇当时就赶紧抱起送去医院了。4、证人黎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我在浙江打工时,贵AJV5**号车放在家里。我父亲说车坏了,我就打电话请杨某帮我修理,并买该车的保险。杨某对我讲他没驾照,让董某去我家里开。车修好后,杨某向我借车,我说可以,开出事他自己负责。事发后,交警打电话给我,我便打电话给杨某,他说他要去投案自首。5、证人董某的证言:2014年9月份,杨某喊我一起去黎某某家里去开个车,杨某拿了车钥匙、行车证、保险单后,就把车子开走了。6、证人蒋某某证言:我儿子黎某某去浙江打工就把贵AJV5**号车放在家里。有天他打电话给说董某他们要来开车,让我把车钥匙给他们。后董某就和一个小伙子把该车开走了。7、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8、(黔)公(司)鉴(法尸)字[2014]113号鉴定文书、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谢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9、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毕通司鉴所[2014]车G11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AJV531号车技术性能符合规定要求。10、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4]1609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杨某、杨某丙血液中未检出酒精。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未取得驾驶资格。1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买卖合同、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证实贵AJV5**号车车主为黎某某,该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3、黔公交认字[2014]第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1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1月1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佰元。15、自首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弃车逃逸现场,当晚22时30分许前往黔西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16、情况说明,证实杨某丙、黎某某已分别赔付被害人家属两万元和三万元。1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出生日期为1996年11月28日,被害人谢某甲出生日期为2012年6月21日。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因被害人谢某甲系城镇居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计算。依照2013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谢某甲死亡产生的损失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20667.07×20);2、丧葬费21893元(43786÷2),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21366.50元,其主张未超出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434707.9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贵AJV5**号车已向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312707.9(434707.9-122000),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黎某某明知被告人杨某无驾驶证仍将肇事车辆出借其使用,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人杨某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杨某某作为杨某的监护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杨某、黎某某的过错程度,本案由杨某承担70%、黎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即杨某应赔偿金额为218895.53元(312707.9×70%),扣除其已赔偿的20000元,还应给付198895.53元,杨某应承担的部分应由杨某某赔偿;黎某某应赔偿金额为93812.37元(312707.9×30%),扣除其已赔偿的30000元,还应给付63812.3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及其代理人辩称被告人杨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意见,经查,杨某某及其代理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杨某年满十六周岁后已能独立生活。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谢某甲无责任,双方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现该认定书已生效,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黎某某辩称其不知道被告人杨某开车出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董某、蒋某某证言,足以认定黎某某明知杨某无驾驶证仍将车辆借其使用的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公司辩称被告人杨某系无证驾驶,太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辩护意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交强险的唯一免责条款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本案虽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之规定,死亡赔偿金亦属于赔偿范围,故太保公司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赵某人民币122000元。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赵某人民币198895.53元。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赵某人民币63812.37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垚审 判 员 黄彬彬人民陪审员 曾居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蔡 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