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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杜军强与邓先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军强,邓先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杜军强。委托代理人:李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巨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先友。委托代理人:邓先芬。原告杜军强与被告邓先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军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被告邓先友的委托代理人邓先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军强诉称:2012年5月,我在乌市新市区北京北路北城小区建筑工地务工期间经朋友介绍,与承包工程的被告认识,并分包了一些劳务。双方一起共事,合作到该工程结束,彼此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2012年7月中旬,被告在北京城小区建筑工地找到我,提出在乌市煤化厂有工程开工缺少资金,希望我能借款周转。我基于此前相互之间的了解和信任,也希望保持双方良好的合作关系,就从2012年7月10日至8月9日分三次陆续将共计350000元现金借支给被告使用,被告在2012年8月9日向我出具一份借据。2012年12月下旬,被告电话告知我乌市煤化厂的工程没有开工,却对我此后归还借款的要求一再推拖至今。我为了帮助朋友度过难关才出手相助,现如今借款却被久拖不还,并造成不必要的利息和交通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095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先友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是为了做工程;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可以协商;对交通费,可以协调。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先友因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杜军强借款。2012年8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杜军强现金人民币350000元正(大写叁拾伍万元整)”。此款至今未还。原告杜军强从2014年10月22日起给被告邓先友发短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借条、短信记录、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属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支付利息的约定,但2014年10月20日起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利率4.875‰)从2014年10月20日计算至判决之日2015年5月6日为11147.5元(350000元×4.875‰×6个月+350000元×4.875‰÷30天×16天=11147.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先友偿还原告杜军强借款350000元;二、被告邓先友支付原告杜军强利息11147.5元;三、驳回原告杜军强要求被告邓先友支付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标的391450元,确认给付标的361147.5元,占诉讼标的的92.26%。案件受理费717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先友负担92.26%即6616.66元,原告杜军强负担7.74%即555.09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先友负担。上述被告邓先友应支付给原告杜军强的款项共计367804.16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杜军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文静人民陪审员  邢红杰人民陪审员  王秋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