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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刑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程素昌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素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11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素昌,男,2013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楠,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素昌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文中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素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程素昌驾驶装有毒品挂云Ax**牌照的黑色轿车载周某(另案处理)从楚雄市出发,于次日凌晨6时许途经公安局禁毒支队联合公安边防支队在富宁县某镇附近xxx国道的查缉点时,被公安民警示意停车检查,被告人程素昌即调车逃窜,公安民警即鸣枪示警并驾车进行追捕,在程素昌驾车逃窜过程中。周某将装有毒品的手提包丢出窗外,该车行至某大桥上时被公安民警拦截,被告人程素昌、周某被当场抓获。后民警在该车眼镜盒里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70余粒,净重25.6克;民警对该车逃跑的路线进行巡查,在国道XXX线富宁县某镇某大桥至广西百色方向约800米处公路边水沟内查获周某在逃窜时丢弃的手提包一个,在手提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三袋共48砣,净重9257.1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12日,公安局禁毒支队联合公安边防支队在富宁县某镇附近xxx国道进行查缉。凌晨6时许,前哨在某大桥处发现一辆黑色轿车(云Ax**)向广西方向驶去。查缉组即组织设卡检查,该车行驶到距设卡处有40米远的地方时,查缉民警手势示意停车后。该车立即掉头逃窜,民警鸣枪示警后仍没有停下,查缉组民警开车追撵约100米处再次鸣枪示警,该车仍没有停下。后前哨把车开到某大桥上设卡拦截,但该车急速向设卡处驶来,似乎要硬闯过卡,在民警迅速鸣枪示警后,车辆才停下,查缉民警立即上前将车控制(车上有一男一女,女的带一个婴儿),并责令车上人员开门下车接受检查,但两人紧锁车门不肯下车接受检查。大概两分钟后才将车门打开,查缉民警将车上人员程素昌、周某控制,并在该车眼镜盒里查获毒品冰毒可疑物270余粒。检查完车辆后,查缉民警对该车逃跑的路线进行巡查,在距查缉小组设卡处2公里的排水沟里发现可疑行李包一个,经检查,包内有大量毒品冰毒可疑物。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挂有牌照为云Ax**的一辆黑色轿车里后视镜上的眼镜盒内发现冰毒片剂一小袋,在副驾驶座位前的储物箱内发现现金50000元人民币,在该车上还发现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行驶证三张、驾驶证两张、居民身份证四张(其中“万某”身份证一张)、车辆高速公路过路票2张,在驾驶员脚垫上提取车牌两副;在某大桥至广西百色方向800米处左侧水沟内发现一个手提包,包内装毒品可疑物3袋,其中蓝色塑料袋内毒品可疑物9砣,黑色袋子内毒品可疑物14砣,黑白格子塑料袋内毒品可疑物25砣,一共48砣;在车辆号牌为云Ax**的行驶证副页后发现银行卡3张,在车内车辆中控台发现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公安机关对上列物品进行提取并依法予以扣押。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程素昌及同案人周某分别对公安机关在查缉过程中周某丢弃的方格手提包及包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毒品包装物、丢弃毒品的地点、运输毒品的车辆及毒品放置的位置、使用的假车牌云Ax**及从驾驶员座位脚垫下查获的粤Bx**,湘Mx**车牌、车辆行驶证、丢弃装有毒品手提包的地点、在运输毒品车辆的眼镜盒内查获到的毒品可疑物、在该车辆储物箱内查获的运输毒品获取的报酬5万元人民币、用于登记住宿的“万某”的身份证、银行卡等进行了辨认。4.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毒品取样笔录及照片、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云Ax**轿车眼镜盒内查获的一包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25.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富宁剥隘至百色万向公路侧沟里提取方格手提包包内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共9257.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1.94%。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万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万某于2013年4月2日1时许,向道县城南派出所报案,称其在道县某路国土局门口被人抢走一个包,公安局于次日立案侦查;当地公安机关提交的户籍证明载明的内容与万某本人提交的一张近期补办的身份证复印件载明内容一致,且与现场从程素昌车上查获的万某身份证载明内容除有效期不同外。其余内容完全一致。6.手机通话清单、手机信息提取笔录,证实经对下xxxx,xxxx,xxxx进行查询。周某、程素昌共用的手机号码xxxx与周某提供的杨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xxxx及杨某某的同伙使用的手机号码xxxx在2013年12月2日至12日期间有多次联系,通信地为昆明、临沧、楚雄。7.车辆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登记证书、收费站发票两张、云南公案视频抓拍车辆信息系统、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云南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管理平台、出口车辆图像审计,证实湘Mx**轿车所有人为何某;湘Mx**于2013年10月28日至29日砚山一文山一砚山;2013年12月5日至6日在镇康县活动;粤Bx**车辆为奔驰S320,实际所有人为深圳某公司,该牌照挂丰田轿车于2013年12月1日在昆明五华区,4日在漾濞县、永平县,10日在楚雄市、昆明市西山区活动(其中一张抓拍照片能清晰看出嫌疑人程素昌、周某驾驶轿车挂粤Bx**牌照);云Ax**,车辆为长安汽车,实际所有人为徐伸友(昆明市官渡区),该牌照于2013年12月12日在富宁上高速公路;湘Mx**于2013年12月7日在安楚高速楚雄站出,粤Bx**于2013年12月9日、10日分别在安楚高速程家坝站出,云Ax**于2013年12月12日在罗富高速剥隘站出。收费站发票载明,车辆行车路线由程家坝至昆明西(2013年12月11日20:18:27),由某村至剥隘(2013年12月12日5:33:31)。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程素昌的建行卡6xxxxxx,户名为程素昌的建行卡6xxxxx,户名为周某的建行卡在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取存款交易情况。9.身份证住宿登记查询记录、酒店住宿登记表、收据、住宿酒店照片,证实2013年9月至11月,万某身份证在云南腾冲县、昆明市、砚山县有入住登记;2013年12月5日,万某身份证登记入镇康县南伞云川招待所202房间;同月8日,入住楚雄市某酒店607房间;同日入住昆明市盘龙区某酒店2101房间;同月10日,入住楚雄市某大酒店518-1房间;同月11日,入住楚雄市某酒店528房间。10.被告人程素昌的供述、富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急诊处方、X射线检查单、DR诊断报告单、程素昌体内金属排出照片,证实程素昌被抓获后,为拖延公安机关的办案时间,将其上衣的金属拉链锁扣扯下吞入体内,于2013年12月15日经富宁县人民医院检查确诊为直肠金属异物存留,后服药将金属拉链锁扣排除。11.照片,证实同案人周某和其小孩于2013年12月6日在南伞留影。与程素昌与周某供述到过南伞相印证。1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程素昌的妻子。车牌号为湘Mx**的这辆车落户是其的名字,其没有驾驶证,也不会开车,这辆车一直是程素昌在使用。程素昌没有跟他的姐或弟借过钱,其也没有向程素昌的银行卡或存折存过钱。13.证人苏某、施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是楚雄市某酒店的工作人员。2013年12月11日15时许,有一个抱着婴儿的女人来开房,她用“万某”这张身份证进行入住登记,她说她老公在外面停车,后苏某看见一个男子和这个女子乘电梯上楼。苏某还证实当天17时许,见那女的提着一些婴儿衣服往后面停车场出去。一直到第二天都没有见他们,房也没有退。施某从12张不同的女性照片中混同辨认出周某就是抱着一个婴儿到某酒店用“万某”身份证登记住宿的女子。14.同案人周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湖南省永州人杨某某与其联系让其帮他运输毒品,并承诺给报酬10万元人民币,其同意并要求先给点钱。2013年12月11日下午17时许,杨某某与其电话联系后,其叫程素昌从宾馆开车出来买东西,将车停在楚雄市汽车站附近的公路上,就叫程素昌将车钥匙留下去买东西,其就打电话告诉杨某某所在位置,后有一个戴帽子的男子提了一个包放在车辆的后排坐上,还拿了五万元钱给其,那男子即离开。程素昌买东西回来后其二人就回宾馆收拾东西,当晚19时许从楚雄出发,杨某某电话告知毒品是带到湖南永州,到昆明时程素昌单独离开过一段时间。22时许,二人就从昆明出发前往湖南永州,途经某大桥时见有公安的查缉,程素昌就调头逃跑,逃跑途中其将装有毒品的提包从副驾驶的窗子丢出去,随后二人就被抓获。运输毒品的事是杨某某与其联系的,其是在拿到毒品后运输的途中才告诉程素昌的。运毒报酬杨某某先给了五万元人民币,到永州后再付5万元。其到云南只带了一张身份证,但不是其本人的,是湖南一个叫“万某”的女人的,其在湖南省道县住宾馆的时捡到,在登记住宿时使用过。被查获时车上挂着的那张假车牌是在楚雄办的。15.被告人程素昌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和周某为获取10万的报酬而帮湖南省永州人杨某某运输毒品。2013年12月11日下午18时许,在杨某某的安排下,其和周某将车停放在楚雄市汽车站附近的公路上,将车门开着就离开,后见一个戴帽子的男子提了一个包放在车辆的后排坐上即离开,杨某某就来电话告知毒品是带到湖南永州,其和周某就驾车从楚雄出发,途中其还打电话向杨某某要了一些毒品自己吸食,杨某某让其到昆明拿。到昆明后。其到某路边向杨某某的“小弟”拿了一小包毒品,就驾车连夜出发,行致富宁县某大桥附近见有警察查缉,就调头逃跑,逃跑途中周某将装有毒品的提包从副驾驶的窗子丢出去,随后二人就被抓获。杨某某已经先给了现金5万元人民币,就是公安民警从车副驾驶储物箱提取的那5万元人民币,剩下的5万元人民币报酬要等把毒品运输到湖南水州后才给。被查获时其车上挂的那张牌照是在楚雄办的假车牌。住宿登记是周某办理的。不知道是用谁的身份证登记。16.现场检测报告书、结论告知书及照片,证实2013年12月13日。经对被告人程素昌、周某进行吸毒检测,程素昌结果为吗啡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周某结果为吗啡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17.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程素昌的身份情况。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程素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282.7克、白色OPPO牌手机1部、假车牌2副,依法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属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素昌以不知道包里有毒品,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认定程素昌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9时许,上诉人程素昌与周某(另案处理)驾驶悬挂假牌照“云Ax**”黑色轿车从云南省楚雄市运输毒品到湖南永州。次日凌晨6时许,二人驾车途经富宁县某镇附近xxx国道时,遇到公开查缉的公安民警,程素昌不顾民警示意停车检查和鸣枪示警,调转车头驾车逃窜。在程素昌驾车逃窜过程中,周某将装有毒品的手提包丢出窗外。程素昌驾车逃至某大桥时被拦截,民警将程素昌、周某抓获。民警在程素昌驾驶的车内眼镜盒里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5.6克。随后,民警在程素昌驾车逃跑的国道XXX线某大桥至广西百色方向约800米处公路水沟内查获周某在逃窜时丢弃的装有毒品的手提包,包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三袋,净重9257.1克。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材料、查获的毒品照片、毒品称量笔录、鉴定意见、通话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住宿登记表、证人证言、上诉人程素昌和周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相关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判已分项论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程素昌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282.7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的数量大,应从重处罚。对程素昌所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程素昌被抓获后即供认了与周某共谋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其供述运输毒品的路径、驾车逃窜时周某丢毒品的经过、使用别人的身份证入住酒店和使用假车牌运输毒品等事实,与周某的供述及本案其它在案证据相印证。原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程素昌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程素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程素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杨海波审 判 员  庆 文代理审判员  程 蕊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陆发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