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韩小来与肖淑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小来,肖淑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韩小来,现住榆树市。被告肖淑云,现住榆树市。原告韩小来诉被告肖淑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玉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小来、被告肖淑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8月,原告韩小来购买韩凤山的楼房一套,此楼坐落在华昌街十二地129栋,面积为60.8平方米,卖出价款为40000元,此款笔下交清,当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8年被告肖淑云的丈夫韩凤山去世,现原告为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申请法院确认原告韩小来与被告肖淑云的丈夫韩凤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诉来本院。被告辩称,我丈夫与原告韩小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我也在现场,我承认合同有效。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0日,原告韩小来与被告肖淑云的丈夫韩凤山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将登记在被告丈夫韩凤山名下的位于华昌街十二地129栋(吉房权正字第103608号),面积为60.8平方米的楼房以40000元的价款卖给原告。签订合同时,有证人周某某、吕某某在场,并在合同上签字。原告付清了房价款,被告将房屋及所有权证交给了原告,但当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8年被告肖淑云的丈夫韩凤山去世,现原告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肖淑云的丈夫韩凤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房屋价款,被告也将房屋及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犯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请求确认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韩小来与被告肖淑云的丈夫韩凤山于2004年8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玉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明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