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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立管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运城市桐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运城市桐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中立管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桐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法定代表人:杨卿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飞,女,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津市。上诉人运城市桐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津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1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和��告住所地均为运城市盐湖区,故本案应由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给原审法院提交的诉状以及相关材料,双方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该纠纷所涉房产位于河津市区。故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河津市为合同履行地正确。上诉人运城市桐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陶佩林审判员  曹银学审判员  牛胜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董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