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新民初字第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新民初字第007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玉红、徐继光,泗阳县裴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原告李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继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2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李甲、李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独自抚养。被告余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8月21日生长女李甲,于2001年7月5日生次女李乙,现李甲、李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于200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泗阳县李口镇吴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许离婚。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双方长期分居,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当准许离婚。对于李甲、李乙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本院认为李甲、李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要求独自抚养李甲、李乙,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离婚;二、李甲、李乙随原告李某共同生活,由原告李某独自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及公告费66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前康代理审判员 张 梁人民陪审员 蒋建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化孟璠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