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科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张杰与何鑫鑫、李剑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何鑫鑫,李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张杰,女,1975年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黄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何鑫鑫(又名何鑫),女,1981年出生,蒙古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剑,男,1982年出生,蒙古族,教师。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杰诉被告何鑫鑫、李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何鑫鑫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李剑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3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2014年8月23日还款,并由被告何鑫鑫出具借据一张。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鑫鑫、李剑返还原告张杰借款37200.00元。被告何鑫鑫辩称,对原告请求的本金30000.00元,12个月借款期限内利息7200元没有异议。何鑫鑫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李剑辩称,李剑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二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多,并约定了各自的收入和负债均归个人承担,且该笔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李剑不知道何鑫鑫借款的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何鑫鑫与被告李剑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3年8月23日被告何鑫鑫向原告张杰借款30000.00元,约定2014年8月23日还清,利息为7200.00元,并由被告何鑫鑫出具金额为37200.00元的借据一枚。现被告何鑫鑫和李剑未偿还此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出示的借据一枚予以证实。原告出示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鑫鑫向原告张杰借款并有借据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何鑫鑫应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何鑫鑫与被告李剑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剑虽以与被告何鑫鑫已分居、约定各自债务个人负担及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的理由进行抗辩,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李剑应与被告何鑫鑫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张杰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鑫鑫、李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杰借款本息共计37200.00元。案件受理费365.00元,由被告何鑫鑫、李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王艳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