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胡淑兰与余水珠、廖小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淑兰,廖小敏,余水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0171号原告胡淑兰,女,1946年6月21日生。委托代理陈福文,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小敏,男,1972年1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郭峰,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水珠,男,1962年6月12日生。原告胡淑兰(下称原告)与被告廖晓敏(下称第一被告)、余水珠(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及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文、第一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峰和第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6时许,第一被告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装载模板及方料往珠山镇潭口村委方向行驶在道路左侧,当车辆行驶至珠珊镇周家村时与路口右侧方向的原告相遇。第一被告车上所载的木头碰到原告三轮车的把手,导致原告的人力三轮车侧翻,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只是将原告扶起,便驾驶三轮摩托车卸货,破坏了事故现场。当交警前往事故现场进行处理时,第一被告又以“同意私了,不需要交警处理”为由,导致交警放弃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无法处理。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余市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数万元。出院后,原告的伤势被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但第一被告拒绝赔偿分文,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据了解,第一被告是受第二被告雇请装运的模板及方料,故第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而第一���告作为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6859.13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事发当日,第一被告并没有撞到原告,这一点通过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渝水大队对原告及第一、二被告所作出的询问笔录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看出,且被告经过该路口与原告相遇时距离其人力三轮车7-8米,二车并未相撞,对于原告的受伤第一、二被告均无任何过错,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被告辩称,当时第一被告开出了十几米,第二被告看到第一被告去扶摔倒的原告,第二被告便也上前帮忙,但第二被告并没有看到第一被告撞到原告,原告是自己摔跤受伤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6时许,第一被告驾驶无牌三轮���托车从渝州大桥装载模板往珠珊镇潭口村委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珠珊镇周家村时与路口靠左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遇。随后原告的人力三轮车侧翻到旁边水沟中,原告摔倒,第二被告看见后试图将原告扶起,之后第二被告女婿及第一被告也来扶原告,原告当场指认是第一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后装载的木料撞到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的车把手致使其摔进沟中。事故发生后,原告儿子报了警,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渝水大队的民警赶到了现场,但由于三轮摩托车及车斗中的模板及木料均已被第一被告移动、卸载,事故现场破坏,证据灭失,当事人说法不一,造成交警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的经过,因此未对该事故进行认定。原告在事发后被救护车送入新余市中医院救治,花费救护车费、救护车常规消毒费、出诊费共计114元,入院花费门诊检查放射费105元,入��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高血压病。原告共计住院17天,于2014年10月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3423.13元。原告出院时医嘱:1、慎起居,防外感,防外伤,建议全休三个月;2、左上肢悬吊外固定4-6周,之后循序渐进行左上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X线片(出院后第1、2、3、6、9、12个月),视情况决定左上肢负重时间;4、按时服药;继续治疗原有内科疾患,必要时至相关科室进一步治疗;5、门诊继续治疗,随诊,复查。2014年12月23日,原告的伤势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护理期为8周,营养期为8周,花费鉴定费用1800元。另查明,1、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雇主,事发时第一被告受第二被告雇请为其运送木料;2、事发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系第一被告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警询问笔录,新余市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门诊收退费明细表、门诊费发票和住院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原告的损害第一被告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本案中,第一被告作为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在原告受伤并当场指认第一被告车后斗中木料撞到其驾驶的三轮车的车把手致使其摔倒的情况下,应当尽到保护现场的义务以便交警事后查清事实并对责任进行划分,但其却自行将三轮摩托车及车斗中木料移动、卸载,未尽到此项义务,导致交警部门无法确认��故发生时的经过,无法对该事故进行认定,违法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对于原告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以及第五十七条“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规定,原告应在道路右侧行驶,但原告当庭认可其事发时是在道路左侧行驶,故对于事故的发生其也有一定过错。综上,因原告与第一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均有过错,本院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应各承担50%的责任。由于第一被告是在受第二被告雇请运送木料时发生的该事故,故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事发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系第一被告所有,故第一被告属于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但其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3642.13元(23423.13元+219元),二被告认为应由法院核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有门诊收退费明细表、门诊费发票和住院费发票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9000元(100元/天×90天),二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达到了退休年龄故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在事发时已经年满68周岁,且其对于该项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三、营养费,原告主张840元(15元/天×56天),二被告认为应按照8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证实,但二被告认可按照8元/天的标准并计算56天于法无悖,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应为448元(8元/天×56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5元(15元/天×17天),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五、护理费,原告主张4760元(85元/天×56天),二被告对于护理费按照85元/天计算无异议,但认为应以住院天数为准。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为8周(即56天)有鉴定报告为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二被告对于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事发时已经年满68周岁,故在计算年限时应核减8年。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537.2元(8781元/年×12年×10%)。七、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二被告认为应以1000元为宜。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本地生活水平以及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九、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60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有鉴定报告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十、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二被告认为无相关票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款共计48442.33元,因第一被告未给其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第二被告作为雇主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8097.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760元,残疾赔偿金10537.2元,鉴定费1800元,精���损害抚慰金1000元),第一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款20345.13元(其中医疗费13642.13元,营养费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第二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0172.57元。综上,第二被告应向原告赔偿38269.77元,第一被告对其中的28097.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水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淑兰人民币38269.77元,被告廖小敏对上述款项中的28097.2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胡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原告胡淑兰承担757元;被告余水珠承担715元,被告廖小敏对其中的51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青杨人民陪审员 郭兆余人民陪审员 舒菊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林新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