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邓喜兰诉被告张龙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144号原告邓喜兰,女。被告张龙龙,男。原告邓喜兰诉被告张龙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喜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龙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喜兰诉称,2009年被告张龙龙向我出售了其在蔡峪村八组宅基地,并收取我预付款10万元。几年来我多次催促下被告既不返还房款又不交付宅基地。2014年9月30日我得知被告在出售给我的宅基地上修建楼房,我就叫上亲属邓彦珍、冯安靖阻挡被告工程并索要预付款10万元时,被告将我打入水泥槽内并将水泥、石子用铁锨杨在我身上,将我致伤,当日在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后在刘海琴诊所、正宁县人民医院、县中医医院治疗,花医疗费8073.65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073.65元、误工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28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合计24513.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邓喜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正宁县人民医院入院病历一份、住院明细汇总表一份、出院证明一份;刘海琴诊所2014年10月5日、10月10日处方笺各一份共计2823元;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正宁县人民医院和正宁县中医院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12日门诊收费票据24张;正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正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张龙龙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张龙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喜兰与被告张龙龙曾因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发生纠纷。2014年9月30日16时许,原告闻讯被告在给其出售的宅基地上修建楼房,便叫上亲属邓彦珍、冯安靖来到被告施工现场阻挡被告施工,因言语不和,原、被告发生撕扯,原告邓喜兰将被告张龙龙扇了一耳光,被告张龙龙将原告邓喜兰推入搅拌机下料口,并用铁锨将石子杨在原告邓喜兰头部及身上,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在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脑内脂肪瘤、多处软组织损伤、左漆部皮肤擦伤、泌尿系感染。花医疗费2786.93元。正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4年10月30日对张龙龙作出了正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138号行政处罚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决定书,对邓喜兰作出了正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139号行政处罚200元罚款决定书。上述事实,有正宁县人民医院入院病历、住院明细汇总表、出院证明;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正宁县人民医院和正宁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正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正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以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治安卷宗中贺增瑞、张栓怀、刘继峰、蔺永林询问笔录,现场照片,邓喜兰、张龙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正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邓喜兰作出的正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因房屋买卖发生矛盾,应理性对待,但被告致伤原告,侵害了原告健康权,具有一定过错。以侵害的后果、情节被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提交的刘海琴诊所处方笺计2823元,因无其他证据印证属于治疗被告所致伤的伤病且不属于国家正式医疗机构票据,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DR诊断报告单因属他人所诊断,亦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的后期继续治疗费2000元,因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对原告的其他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张会珍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核算如下:1、医疗费2786.93元;2、误工费(71.5元×3天)214.50元;3、护理费(71.5元×3天)2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3天)45元共计3260.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邓喜兰医疗费2786.93元,误工费214.50元,护理费2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共计3260.93元。由张龙龙赔偿2608.74元;其余由邓喜兰自负。二、驳回邓喜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邓喜兰承担100元,张龙龙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勇审 判 员 张小舟人民陪审员 张建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向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