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终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史烈、史清、罗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史烈,史清,罗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终字第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负责人赵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勇,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烈,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成都市成华区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清,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成都市成华区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学,男,195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财险内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烈、史清、罗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4)内东民初字第3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内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勇,被上诉人史烈、史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学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21时许,罗学驾驶川K932**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方向往西林大桥方向行驶,行至西林大道与华阳巷交叉路口时,与横过道路的本案死者林世怀相撞,造成林世怀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罗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世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林世怀受伤后先后在内江市东兴区人民医院、成都骨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省第四人民医院、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293天,于2013年9月16日去世。2014年12月31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死者林世怀死亡的过错参与度为10%,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林世怀外伤的合理医疗费用为27,067.50元。罗学所属的川K932**号车在阳光财险内江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史烈、史清系死者林世怀之子。罗学垫付费用36,877.32元。阳光财险内江公司已赔付罗学医疗费7,800.72元。死者林世怀(1938年8月15日生)事发前一直居住于成都市成华区新鸿路106号5栋6楼17号,系成都化工厂退休干部。林世怀住院期间共发生护理费35,685.00元。史烈、史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阳光财险内江公司、罗学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59,712.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史烈、史清提供的身份证及户籍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用清单及发票、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护理费收据及收条,罗学提供的汇款单,阳光财险内江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赔款计算书、鉴定意见书、保单抄件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林世怀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受到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史烈、史清系林世怀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享有诉请阳光财险内江公司、罗学赔偿的权利。史烈、史清、阳光财险内江公司、罗学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罗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林世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的民事责任由罗学承担80%,死者林世怀承担20%。罗学所属的川K932**号车在阳光财险内江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阳光财险内江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经鉴定治疗外伤的合理医疗费用为27,067.50元。此费用只能按责任比例计算,不再计算过错参与度。林世怀的死因经司法鉴定,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参与度为10%,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数额应按该数额的10%确定。阳光财险内江公司辩称应按总损失额的10%来确定赔偿数额,其主张于法无据。根据我国交强险立法,交强险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系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利益而设定的强制性保险,只要存在因果关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均应全额赔偿。阳光财险内江公司的主张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史烈、史清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11,8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为27,067.50元。关于护理费,史清所举护理费收据及收条证实护理费实际发生35,685.00元,故应按35,685.00元确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确定,为15元/天×293天=4,395.00元。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酌情支持4,000.00元。关于自购急救药品费,史烈、史清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的总损失费用共计212,987.50元,由阳光财险内江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139,727.60元,该款与阳光财险内江公司已赔付的医疗费7,800.72元品迭后(注:第一次林世怀在内江市东兴区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9,177.32元,罗学已在阳光财险内江公司处理7,800.72元,差额部分1,376.60元,系扣减的自费药及乙类药,此款应当由罗学自行承担),阳光财险内江公司尚应赔偿131,926.88元。罗学应当获得的赔偿费用为27,700.00元,品迭应当承担的诉讼费2,996.00元,尚应获赔24,704.00元。史烈、史清应当获得的赔偿费用为107,222.88元(已加上被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2,996.00元)。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险内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史烈、史清107,222.88元;二、阳光财险内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罗学24,704.00元;三、驳回史烈、史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92.00元,减半收取2,996.00元,由罗学承担(已从其获款中扣除支付史烈、史清)。判决送达后,阳光财险内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加重了上诉人的保险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参与度为10%,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为其计算总额的10%,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10%”承担赔偿责任,当交强险保险限额不足以支付该“10%”时,上诉人再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在未对此次事故的直接损失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就判令上诉人先在交强险内承担12万元保险赔偿责任,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对护理费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重新认定。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史烈、史清答辩称:内江的医疗条件无法进行医治才转到成都,成都的护理费是140元左右一天,比内江高。一审判决合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对被上诉人史烈、史清的损失是在交强险限额内按10%参与度进行赔偿,还是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再按10%的参与度在商业险中进行赔偿;二、原审对护理费的认定是否合理。史烈、史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失,应获得赔偿。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民事责任的确认比例正确,应予以维持。罗学所属的川K932**号车在阳光财险内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阳光财险内江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是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利益而设定的强制性保险,其赔偿的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由法律予以强制规定,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参照死因参与度,受害人的损失只要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均应全额赔偿。史烈、史清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再按10%的过错参与度在商业险中予以赔付。原审的赔付方式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死者的住院天数,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条,以及成都地区的护理费高于内江的情况,一审对护理费的认定,合情合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内江公司认为护理费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阳光财险内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2,939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敏审 判 员 关淑华代理审判员 夏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茜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