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执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海洋与丑金红、刘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洋,丑金红,刘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402执101号申请执行人王海洋,住所地辽源市。被执行人丑金红,住辽源市。被执行人刘国,44岁。申请执行人王海洋与丑金红、刘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龙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被告丑金红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海洋偿还欠款人民币90,0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被告刘国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60.00元,由二被告负担。权利人王海洋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45,000.00元,余款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约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吉0402执10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方东审判员 金晏平审判员 朱春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秦绍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