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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申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1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号地税局大楼*楼。负责人:吕志兴,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文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文强,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蕾,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烟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大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商二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安保险烟台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本��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05年6月25日,当时涉案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20万元,后投保人在2005年3月14日申请增加30万元的保险金额,但保费是在2005年9月9日才交给天安保险烟台公司。天安保险烟台公司对于增加的保险金额应当在实际收到保费后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所以,本案所适用的保险金额应为20万元。涉案事故发生后,郑俊杰持有加盖集大公司印章的一次性结案赔偿协议书及赔款收据,从天安保险烟台公司处领取保险理赔款,天安保险烟台公司并没有过错。第二,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郑俊杰,其占有、支配、使用并获取利益,保险费也是由其实际交纳,天安保险烟台公司并未从车辆经营中获取利益,因此,涉案车辆的实际投保人及被保险人都应当是郑俊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申请人集大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集大公司先前投保的保险金额虽为20万元,但经天安保险烟台公司同意,保险金额由20万元变更为50万元,且天安保险烟台公司为集大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批单。该批单及保险合同均未约定不交纳保费批单不生效或按已交保费与应交保费的比例承担责任。涉案车辆挂靠在集大公司,集大公司基于挂靠关系对涉案车辆享有收益、管理等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集大公司对涉案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天安保险烟台公司与郑俊杰达成一次性结案赔偿协议书集大公司并不知情,应由天安保险烟台公司自行承担后果。请求驳回天安保险烟台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第一,涉案车号为鲁F×××××号车辆登记在集大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郑俊杰,由郑俊杰挂靠在集大公司名下从事货运经营。2004年11月22日,集大公司将涉案车辆在天安保险烟台公司下属的莱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在保险期间内,经天安保险烟台公司同意,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保险金额由20万元变更为50万元。该保险合同及增加保险金额的抄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在双方签订的保单及抄单中,均没有不缴纳保费保险合同或抄单不生效的约定,且集大公司将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保险金额由20万元变更为50万元是经过天安保险烟台公司同意的。因此,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天安保险烟台公司在保险金额5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第二,天安保险烟台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其在办理保险理赔过程中,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但其在本案保险业务理赔过程中���在案外人郑俊杰未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且对郑俊杰所持有的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赔款收据上加盖的集大公司的印章未能识别真伪,与郑俊杰签订了一次性结案赔偿协议书,导致郑俊杰将28万元保险金领取。在集大公司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该后果应由天安保险烟台公司自行承担。第三,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系案外人郑俊杰挂靠在集大公司名下从事货运经营,实际车主为郑俊杰,保险费用亦是由郑俊杰缴纳,但是,集大公司基于挂靠关系对保险标的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管理等权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发生保险事故时,集大公司对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天安保险烟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丁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