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营民一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于淼与被上诉人尹爱军、于运涛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淼,女。法定代理人:王金静,女。委托代理人:张娜,营口市站前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爱军,男。委托代理人:史晓瑞,辽宁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于运涛,男。上诉人于淼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鲅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淼及其法定代表人王金静委托代理人张娜,被上诉人尹爱军的委托代理人史晓瑞,于运涛,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原告于运涛与王金静在鲅鱼圈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鲅鱼圈三家子03-春城房产3号楼1号门市、鲅鱼圈区三家子03-春城房产3号楼2号门市归原告所有(该房屋登记在被告于运涛名下)。2013年,被告尹爱军因与于运涛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查封了上述房屋。2013年11月,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营鲅执异字543-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于运涛虽将诉争房屋赠与原告,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物权尚未发生变动。而在此期间,被告尹爱军申请查封了上述房屋。上述房屋在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买卖、租赁及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故原告请求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于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于淼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于运涛将诉争的房屋赠与给上诉人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尹爱军不构成善意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利已经转移归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尹爱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二审法院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于运涛辩称:离婚时,赠与房屋交付完毕。后来买的房屋在金盾小区,作保打的欠条,已经由尹爱军非法占有。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为保证房屋转让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法律规定对不动产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于运涛与王金静签订了赠与协议,但是由于被上诉人于运涛是登记机关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赠与的房屋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物权尚未发生变动。故上诉人请求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于淼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卿代理审判员 徐 丹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金镇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