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0日被永丰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丰县看守所。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上午8时53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赣DC63**重型自卸货车,空载由乐安县方向前往永丰县,行驶至省道S318线269KM+150M永丰县境内佐龙乡长茅岭路段时,遇严某某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牵引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另一辆发生故障的电动三轮车在刘某某的重型自卸货车前方向行驶,当二辆电动车超越正在公路右侧调头的原某某驾驶的豫HB17**、豫HH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时,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向左侧翻在公路左侧路面上,被刘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从左侧强行超越时,其右后轮碾压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0日经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赣DC63**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轴左右轮胎花纹不一致,该车行驶系不符合安全运行标准。2014年10月14日经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驶安全运行标准不达标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与前车有充足的安全距离时超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牵引其他车辆上道路行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被其他车辆牵引上道路行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某某驾驶的车辆掉头时,未影响道路上其他车辆通行,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由刘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3万元,并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原某某、严某某、李某某、罗某的证言;肇事车辆的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酒精检测报告;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证明、122警情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安全运行标准不达标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与前车有充足的安全距离时超车,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可认定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二年期满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素华审 判 员 陈春英人民陪审员 黄桂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程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