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2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熊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736号原告熊某甲,女。委托代理人陈柏帆,南江县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原告熊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柏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甲诉称:2009年2月5日,原告熊某甲与被告赵某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便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熊某乙。2013年2月26日,双方在南江县沙河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2月29日,被告赵某某外出至今没有联系,不管孩子。现在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⑴原、被告及女儿熊某乙户籍身份信息,证明自然人身份信息;⑵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⑶调查证人包尔仲、宋俊华、严菊华、熊国兰的笔录,证明婚姻现状及财产状况。被告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告熊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2月5日,原告熊某甲与被告赵某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便开始同居生活。之后,被告赵某某在原告熊某甲家居住生活。于2011年生育一女,取名熊某乙。2013年2月26日,为给孩子登记户籍,双方在南江县沙河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2月29日,由于感情不和,被告赵某某外出至今没有联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熊国兰借款2000.00元,欠熊春借款4000.00元。庭审中,原告熊某甲坚决要求离婚,小孩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自愿清偿债务6000.00元。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熊某甲与被告赵某某虽于2009年2月5日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便开始同居生活,但双方于2013年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后,其婚姻属合法婚姻。2013年2月29日,被告赵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至今没有联系,分居已满二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熊某甲确认小孩抚养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自愿清偿债务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熊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熊某乙由原告熊某甲抚养;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欠熊国兰2000.00元、熊春4000.00元均由原告熊某甲清偿。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永亮人民陪审员 陈新民人民陪审员 胥丕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林园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