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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东民初字第2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何瑜与被告赵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2497号原告何瑜,女,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月华,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卫,男,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羊龙飞,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地址在邵阳市宝庆东路1131号。负责人张林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昭富,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地址在邵东县宋家塘办事处昭阳大道。负责人吴立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颜顺利,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何瑜与被告赵卫、羊龙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阳人民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东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月华、被告邵阳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昭富、邵东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卫、羊龙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瑜诉称,2014年7月23日7时10分许,被告赵卫驾驶湘E1B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周官桥乡胜利村地段倒车时与被告羊龙飞驾驶的湘E186**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挂,造成湘E186**号中型普通客车上乘坐人何瑜受伤。交警认定,被告赵卫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羊龙飞负事故次要责任。湘E1B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邵阳人民保险公司投了保险,湘E186**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何瑜损失:医疗费32881.03元、其他费用425元、鉴定费555元、误工费18000元、后期医疗费11000元、护理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16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等共计93205.03元。被告赵卫、羊龙飞未予以答辩。被告邵阳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何瑜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且部分不合理,请求核定原告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何瑜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且部分不合理,请求核定原告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湘E186**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7时10分许,被告赵卫驾驶湘E1B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周官桥乡胜利村地段倒车时与被告羊龙飞驾驶的湘E186**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挂,造成湘E186**号中型普通客车上乘坐人何瑜受伤的交通事故。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卫驾车上道行驶,安全意识不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项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羊龙飞驾车上道行驶,临危措施不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项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何瑜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何瑜受伤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2881.03元,其他费用425元。2014年10月23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瑜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继续休治3个月,预计后期医疗费3000元(自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择期取右肘部内固定物,预计医疗费8000元;取内固定物期间伤休1个月;出院后专职护理1人,时间为1个月(包括取内固定物住院期间的护理)。原告何瑜为上述鉴定花鉴定费555元。审理中,被告邵阳人民保险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申请对原告何瑜住院的医疗费进行医保审核及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但其未缴纳鉴定费用,本院于2015年5月3日决定本案鉴定终结。交通事故前,原告何瑜夫妇在家中(农村)打临工。湘E1B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邵阳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湘E186**号中型普通客车以案外人何汉淇的名义在邵东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理赔限额为300000元(每案绝对免赔额200元)。原告何瑜治疗期间在交警大队借款10000元;被告羊龙飞为其垫付医疗费2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被告赵卫与被告羊龙飞的过错大小,在责任比例的划分上,以被告赵卫承担70%的责任、被告羊龙飞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何瑜治疗期间在交警大队借款10000元,在领取结案款时应当归还;被告羊龙飞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因系另一种法律关系,应由被告羊龙飞直接到保险公司理赔。因湘E1B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邵阳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何瑜所受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邵阳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赵卫与被告羊龙飞依责予以承担,被告羊龙飞承担的部分由邵东联合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瑜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原告何瑜主张的医疗费10881.03元(已核减被告羊龙飞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其他费用425元、鉴定费555元、护理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16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何瑜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其中8000元为择期取右肘部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3000元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瑜主张的营养费680元,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瑜主张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行业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5779.8元(64.22天×90元/天);原告何瑜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过高,根据原告何瑜的伤情及住院实际需要可酌情考虑为500元,原告何瑜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偏高,可酌情认定为3000元。以上原告何瑜的损失共计为53304.83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19901.03元、伤残赔偿部分32423.8元、鉴定费(含其他损失)980元],由被告邵阳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瑜损失42423.8元(10000元+32423.8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的损失9901.03元,由被告赵卫承担70%,即6930.72元;扣除被告羊龙飞应承担的绝对免赔额200元,被告邵东联合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770.31元(9901.03元×30%-200元);对不属保险理赔项目的980元鉴定费(含其他损失),由被告赵卫承担70%,即686元,被告羊龙飞承担30%,即2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瑜损失42423.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瑜损失2770.31元。三、由被告赵卫赔偿原告何瑜损失7616.72(6930.72元+686元)。四、由被告羊龙飞赔偿原告何瑜损失494元(200元+294元)。五、驳回原告何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赔偿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932元,减半收取466元,由被告赵卫承担326元,被告羊龙飞承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马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