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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谢洪源与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洪源,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谢洪源。委托代理人季娴,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莉,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传宏。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负责人游春荣。委托代理人温伟雄。原告谢洪源与被告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鸿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洪源的委托代理人季娴、被告奉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洪源诉称,2013年9月15日13时45分许,在本市云天路、蕰川公路南约2米处,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奉环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BGXX**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沪H0XX**轻型普通货车的谢洪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洪源及何俊良(沪H0XX**轻型普通货车乘客)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事故方均无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6,610.64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护理费4,860元(1,620元/月×3个月)、误工费23,742元(3,957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90,840元(47,71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衣物)、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奉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奉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沪BG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案外人陈某某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医疗费,认为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律师费,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律师费过高,认可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沪BGXX**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愿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最多认可500元;护理费,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收入损失情况,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仅认可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计算,期限认可9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可以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应按原告户籍性质,以2012年度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20年,系数认可20%;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衣物损,无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3时45分许,在本市云天路、蕰川公路南约2米处,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奉环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BGXX**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沪H0XX**轻型普通货车的谢洪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洪源及何俊良(沪H0XX**轻型普通货车乘客)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事故方均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86,610.64元。原告之伤经鉴定为XXX伤残,休息6个月、营养、护理均为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聘请律师费花费5,000元。又查明,被告奉环公司系沪BGXX**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双方约定了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户籍地为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永安镇红牌坊村。原告与上海宝月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签有期限自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劳动合同,由该公司派遣原告至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机装分公司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机装分公司于2014年7月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8月起在其公司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上班。原告提交2012年12月至2014年7月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以证明其事发前收入情况及收入减少情况。原告2011年10月至2013年7月的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均为正常缴费。原告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月浦十村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09年5月起至2013年11月一直居住在其辖区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病历、医疗费发票、救护车发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卡明细、完税凭证、社保缴纳凭证、居委会证明、居住证历史信息、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奉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故不予采信,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6,61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衣物)、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且主张金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3个月的营养费2,700元、3个月的护理费3,600,结合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据,酌情支持原告6个月的误工费23,4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25,610.64元。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8,242.2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五项计109,700元、物损费500元,合计118,442.20元,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81,528.44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四项计118,640元,合计200,168.44元。被告奉环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7,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洪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物损费合计118,442.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洪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交通费合计200,168.4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谢洪源鉴定费及律师费合计7,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92元,由被告上海奉环环卫清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鸿举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