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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州九重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杜红英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红英,苏州九重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红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九重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杜红英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九重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09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上诉人杜红英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巴原街195号1单元7-1,因此本案应由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依据已经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租赁房屋所在地为本市虎丘路52号(581)号,该地点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杜红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文杰审判员  周 红审判员  任小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