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世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银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世权,无业,曾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1999年11月20日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7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世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世权经电话联系后,在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广东南路同和水岸格林联盟酒店路口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0.75克贩卖给陈某,在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所贩卖毒品、作案手机及其身上所携带的3.17克毒品海洛因均被收缴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世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称量笔录、毒品移交收据、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世权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权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世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世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黑色直板手机二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高雪婷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