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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0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耒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送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以手机(号码为1354986****)联系后,携带毒品到中山市沙溪镇布碎市场停车场马路边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了2包毒品给王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公安人员从刘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和毒品7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1.2克);从王某处缴获其向刘某某购买的2包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8克)。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另查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时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号码为1354986****)。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号码为1354986****)及毒品海洛因1.38克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黎姗姗沈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