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一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赵红杰、陈群霞与李元英、河南省唐河县河道土砂管理局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杰,陈群霞,李元英,河南省唐河县河道土砂管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1938号原告赵红杰,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原告陈群霞,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林宏,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元英,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湖北省襄阳市。委托代理人谢华国,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省唐河县河道土砂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伟,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贾森,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红杰、陈群霞与被告李元英、河南省唐河县河道土砂管理局(以下简称砂管局)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宏、被告李元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华国、被告砂管局委托代理人贾森、张玉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7月27午后,二原告之子赵某甲、赵某乙骑车到唐河县苍台镇于湾渡口的唐河边,把自行车停放在渡口边,到位于渡口下游约200米处洗澡,不幸在被告李元英挖沙遗留的沙坑里溺亡,被告李元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砂管局没有依法监管,是隐患长期存在,故被告砂管局应共同予以赔偿。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交通费5000元、丧葬费37958元、死亡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581971.6元。二原告为使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二原告身份;2、2014年苍台镇某某村委证明二份;证实二原告系死者赵某甲、赵某乙的父母、二原告家庭贫困及赵某甲、赵某乙死亡的事实和地点。第二组;赵某丙、赵某丁、于某甲、于某乙、乔某某证言各一份,证实赵某甲、赵某乙死亡的事实、地点及被告李元英未对所挖沙坑消除隐患。第三组;交通费票据,证实二原告为奔丧支出交通费5000元。第四组;赵某戊证言一份、绝育手术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陈群霞做过绝育手术,赵某甲、赵某乙之死给二原告带来巨大精神伤害。第五组;1、赵某丙、赵某丁出庭作证,证实赵某甲、赵某乙在于湾渡口下游200米处所遗留的沙坑里溺亡的事实;2、于某甲出庭作证,证实赵某甲、赵某乙溺亡当天其在该处钓鱼,看见有孩子在此处玩耍,赵某甲、赵某乙溺亡的地方在2013年春之前有姓鄢(绰号老三)的湖北人在此采砂,当时在于湾渡口树立有警示水深的牌子;3、于某乙出庭作证,证实2012年6月份发现有人在赵某甲、赵某乙溺亡地方采沙,由于湾村治保主任带着村民前去制止,采沙的叫鄢某某(李元英丈夫),绰号老三,当时他说给上边交过钱,我们无权制止,后就没再制止,另证实赵某甲、赵某乙溺亡的时候天气干旱,河道里水很浅,就是溺亡的地方采沙形成深坑;4、乔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其在于湾渡口渡船上作拉船工作,赵某甲、赵某乙溺亡的地方就是被告李元英家采沙形成的深坑,当时天气干旱,河道里只有脚脖子深的水,在该渡口处设立有警示牌子;5、赵某戊出庭作证,证实原告陈群霞做过绝育手术,赵某甲、赵某乙之死给二原告带来巨大精神伤害。被告李元英辩称,1、被告李元英没有在赵某甲、赵某乙溺亡的地方采过沙,原告诉称在被告李元英采砂形成的深坑中溺亡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把李元英列为被告;2、赵某甲、赵某乙系未成年人,二原告作为监护人没有尽监护之责,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沙管局及经营该河道的承包人应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3、二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特别是请求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数额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李元英为使自己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公证过的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李元英的采沙范围是在湖北省境内,没有在赵某甲、赵某乙溺亡的地方采过沙。被告砂管局辩称,砂管局对于二原告之子赵某甲、赵某乙溺亡后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1、赵某甲、赵某乙溺亡的地点不是公共场所或者道路,该后果与河道管理部门没有关系;2、砂管局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警示义务,在出事河道边上立下水泥方牌,内容为河道水深,注意安全;3、二原告作为未成年人赵某甲、赵某乙的监护人监护不力是导致溺亡的原因,二原告应承担相应的后果。被告砂管局为使自己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采砂许可证一份,证实赵某甲、赵某乙溺亡的地点属于被许可人候某某采沙范围内;2、照片四张,证实砂管局在出事地点设立警示标志,已尽到应尽职责。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而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赵某甲、赵某乙溺亡的时间和地点;对第二组证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不能采信;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有法庭予以酌定;对第四组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五组证据被告砂管局无异议,被告李元英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均不能证实被告李元英在赵某甲、赵某乙溺亡的地点采沙。被告李元英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砂管局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砂管局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李元英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照片上的显示其设置的警示标志与事发地点距离较远,属于监管不到位。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第二组证据系证人证言,应以出庭作证的内容为准;第三组证据二被告提出有法庭酌定的意见予以采纳;第五组证据被告砂管局无异议,被告李元英虽提出异议,但五证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作证内容客观,能够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7日下午,二原告之子赵某甲、赵某乙骑自行车到唐河县苍台镇于湾渡口的唐河边,在该渡口向南约200处被告李元英采沙遗留的深坑中洗澡时溺水身亡。事故发生时,被告砂管局在该渡口设置有内容为“河道水深,注意安全”的警示标志。在赵某甲、赵某乙溺亡地点没有警示标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元英在赵某甲、赵某乙溺亡的河道内采沙,系施工人,其在事发地点采挖后形成深坑,既未设置明显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因此对赵某甲、赵某乙溺水身亡,被告李元英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李元英辩称没有在赵某甲、赵某乙溺亡地点采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被告砂管局是唐河河道的主管机关,主要职责是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等,而河道的功能是为了河流的行洪输水,不是供公众活动和集散的公共场所,被告砂管局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他人遭受损害的法定义务,因此,对赵某甲、赵某乙的溺水死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二原告作为赵某甲、赵某乙的父母,未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责,对于赵某甲、赵某乙的溺亡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可以减轻被告李元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赵某甲、赵某乙的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475.34元×20年×2人=339013.6元;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全年37958元的标准,按6个月计算,丧葬费为37958元÷12个月×6个月×2人=37958元。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379971.6元以被告李元英承担40%为宜,计款151988.64元。赵某甲、赵某乙均系未成年人,溺水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严重精神伤害,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每个小孩30000元。以上合计211988.64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元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红杰、陈群霞各项费用211988.64元;二、驳回原告赵红杰、陈群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0元,由原告赵红杰、陈群霞负担5120元,被告李元英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谷建辉审判员 杨基石审判员 仝之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承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