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6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1年4月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3月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0月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3月24日释放;2014年8月因交通肇事逃逸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8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7月4日下午,在其租住的江阴市澄江街道人民中路三十三弄4幢304室内,容留刘某甲、刘某乙、蒋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蒋某、陈某、陶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结合其一贯表现,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