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云南省罗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七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到罗平县阿岗镇戈维村烟点卖烟,因烤烟评级之事对烟点工作人员心怀不满,同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戈维村烟点内一花台旁,用随身携带的刀将戈维烟点烤烟评级员陈某某杀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到罗平县公安局阿岗派出所投案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照片、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投案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结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关规定,依法对被告人周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伟伦人民陪审员 谢金华人民陪审员 陈丽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庆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