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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许民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光明、王东东、吴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光明,王东东,吴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许民金初字第00015号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祝兴金,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占忠,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刘光明,男,1980年5月30日出生。被告王东东,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被告吴丽,女,1980年5月14日出生。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光明、王东东、吴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爱联社)委托代理人刘占忠、被告王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明、吴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爱联社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刘光明以购饲料为由向博爱联社下属的月山信用社借款58000元,约定月利率10.98‰,到期日为2014年9月25日。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王东东、吴丽为被告刘光明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我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中的事项。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讨,被告所欠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刘光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11675.4元,并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四九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王东东、吴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东东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我无力偿还借款。原告应起诉用款人,我第一次是为借款人王保林担保,当时王光明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被告刘光明、吴丽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申请书1份;2、借款借据1份;3、个人借款合同1份;4、保证合同1份;5、借款人及担保人夫妻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6、担保承诺书1份。上述证据材料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及保证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东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刘光明、吴丽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光明、王东东、吴丽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29日,被告刘光明以购饲料为由向博爱联社下属的月山信用社借款58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25日,约定月利率10.98‰,逾期月利率16.47‰。还款方式: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王东东、吴丽为被告刘光明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所欠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博爱联社与被告刘光明、王东东、吴丽之间借款及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在被告刘光明未足额偿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王东东、吴丽未履行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光明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被告王东东、吴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东东辩称被告刘光明不是借款人,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明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8000元,并支付该借款同期利息(其中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5日,按月利率10.98‰计算利息;2014年9月26日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47‰计算利息)。二、被告王东东、吴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东东、吴丽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光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76元,由被告刘光明、王东东、吴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琳琳审判员  司学敏审判员  张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仝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