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前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于生忠与被告张艳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生忠,张艳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865号原告于生忠。被告张艳辉。原告于生忠与被告张艳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生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生忠诉称,2012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雇佣司机协议》,被告雇我开车,从外蒙往国内运煤,从2012年2月到6月15日共四个月,欠我28000元,只支付2000元,余款26000元索要多次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6万元。被告张艳辉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原告于生忠与被告张艳辉协商签订《雇佣司机协议》,被告雇佣原告为其驾驶货车,月薪7000元,至6月15日,欠原告劳务费28000元,后被告支付2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劳务费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劳务费2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生忠诉称被告雇佣其驾驶货车拖欠劳务费26000元,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自称是原被告签订的《雇佣司机协议》及护照和双方通话录音资料为凭;被告张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生忠劳务费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本院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张艳辉承担,剩余225元本院退还给原告于生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朱新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