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叶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禄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78年12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云南禄劝人,家住XXX。2015年2月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7日被禄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代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询问,被告人对审判员、书记员、检察员不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9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携带疑似枪支与陈某某到马路塘乡垃圾处理场旁的山上打猎,后被禄劝公安局马鹿塘派出所民警在公路边现场查获。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枪支以火药为能源进行击发,已构成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叶某某的正、侧面照片及户籍证明;2、受案登记表;3、查获经过、到案经过;4、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叶某某作的《讯问笔录》;5、现场笔录、检查笔录及物证照片;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7、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叶某某在持有枪支过程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在归案后至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洪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