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二终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彦涛、侯书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彦涛,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书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彦涛,教师。委托代理人穆志远,固安县固安法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固安县新中街***号。法定代表人郝万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尚宝来,兴安信用社主任。原审被告侯书敏。委托代理人任栋梁,固安县弘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梁彦涛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侯书敏于2010年9月17日从原告下属的兴安信用社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7日至2011年9月16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8.62875‰,被告梁彦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后被告侯书敏偿还利息至2011年6月30日,还欠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2013年1月31日原告在河北法制报刊登了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催收公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2014年10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侯书敏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7日的利息23897.51元,本息共计68897.51元;被告梁彦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及担保事实均认可,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侯书敏借款的义务,被告侯书敏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现被告侯书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9月16日,诉讼时效期间至2013年9月16日届满,2013年1月31日原告在河北法制报刊登了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催收公告向被告侯书敏主张了权利,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届满,2014年10月8日原告将被告侯书敏诉至本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侯书敏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23897.5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侯书敏关于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保证人梁彦涛的保证期间自2011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止,在保证期间内,2013年1月31日原告在河北法制报刊登了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催收公告,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但保证人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将被告梁彦涛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也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彦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予以支持。被告梁彦涛关于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对此不予采信,对其免除保证责任的辩解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侯书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元及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7日的利息23897.51元,本息共计68897.51元;二、被告梁彦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梁彦涛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二年,即2013年9月16日保证期间结束,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未提起仲裁或诉讼,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借款到期之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侯淑敏进行催收,但一直联系不上,2013年1月份我方采取了公告催收的方式对二人进行了催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侯淑敏发表意见如下:我方对一审判决不服,在上诉期满的最后一天以邮寄的方式向贵院寄送了上诉状,可能是由于快递的问题,贵院没有签收,我方坚持一审意见,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以公告的方式催收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9月17日,被上诉人下属的兴安信用社与原审被告侯淑敏、保证人梁彦涛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梁彦涛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对原审被告侯淑敏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本案是否过担保期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连带保证的债权人,须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规定可以看出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的作用失去意义,保证责任不再受保证期间的制约,应受诉讼时效的制约。由于在经济交往中会出现诚信意识缺失现象,债权人主张权利受限,因此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上,应做有利于债权人的设定和理解,所以在特殊情形下,债权人在相关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通过公告使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的效力并不违反诉讼时效中断的基本法理,本案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31日在河北法制报刊登公告催收贷款,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8日向固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诉权,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已超过担保期间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上诉人梁彦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怡审 判 员 王荣秋代理审判员 齐向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倪芳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