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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周亮与胡旭初、周绍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亮,胡旭初,周绍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209号原告:周亮。被告:胡旭初。被告:周绍霞。原告周亮与被告胡旭初、周绍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亮���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旭初、周绍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周亮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3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款项打入被告胡旭初的信用社账号。原告于同日在信用社以打款的方式将200000元交付给被告。经催讨,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已付至2014年5月底,之后未付过借款本息。自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11199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1199元,并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款清日止的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客户回单联原件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胡旭初、周绍霞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能相互印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被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被告归还了100000元借款本金及2015年5月底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随时主张的权利,故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胡旭初、周绍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旭初、周绍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周亮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1199元,并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被告胡旭初、周绍霞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华人民陪审员  黄日华人民陪审员  周菊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麻杨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