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新疆华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金全、马金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华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马金全,马金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604号原告:新疆华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剑。委托代理人:宁卫军,北京市同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金全。被告:马金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贵勇。原告新疆华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以下简称华源公司)被告马金全、马金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俊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华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卫军、吴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金全、马金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所属车辆新A855**奥迪牌小型轿车与被告马金全驾驶的捷达牌新AT64**在新疆农业大学科技学院北侧门路段,发生车辆相撞致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捷达新AT64**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马金芳,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交警大队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车辆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除垫付事故受伤人员于洋的医疗费外,还承担了车辆维修费、停车费、拖车费及处理事故交通费等费用合计11130元。且该事故导致原告车辆(企业经营使用车辆)无法正常使用达108天之久,由此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0800元。原告就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0000元、车辆停车费640元、拖车费19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300元、车辆使用损失10800元,以上合计2193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我们已经在交强险财产险的范围内给事故受伤人于洋赔付2000元财产损失,交强险已经赔付完毕,因此,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付责任,应该由被告马金全、马金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金全、马金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15时30分许,案外人朱军驾驶原告所属的新A855**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乌市农大科技学院门前道路有北向南超速行驶至农大科技学院门前路段,与被告马金全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向左变更车道并越中心双实线调头的新AT64**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路边行人于洋受伤,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受损,双方车辆损坏的结果。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依巴克区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金全与朱军负事故同等责任,于洋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马金全驾驶的新AT64**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2014)沙民一初字第559号案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险的范围内给事故受伤人于洋赔付2000元财产损失,交强险已经赔付完毕。再查明,被告马金全、马金芳系弟妹关系,被告马金全驾驶的新AT64**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马金芳名下,该车一直由被告马金全驾驶经营,被告马金芳偶尔也参与驾驶,被告马金全每天向被告马金芳缴纳定额金钱。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的,应当赔偿相关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赔偿。被告马金全驾驶车辆新AT64**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与原告所属的朱军驾驶的新A855**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失及于洋财产损失,并且被告马金全与朱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车辆新AT64**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将2000元赔偿给于洋的财产损失,因此,本案中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马金全应依据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马金芳作为登记车主,并且实际控制及经营车辆,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也并非被告马金全的雇主,因此,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进行修理。原告主张修理费10000元、拖车费190元有票据为证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50%的停车费640元,但票据仅为780元,依据责任比例,本院予以支持39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无票据出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并非营运车辆,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车辆受损所造成的替代性损失,因此,本院对其主张的车辆使用损失10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金全赔偿原告新疆华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修理费10000元;二、被告马金全赔偿原告新疆华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车辆停车费390元;三、被告马金全赔偿原告新疆华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拖车费19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马金芳在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新疆华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新疆华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马金全应付款项105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21930元,给付标的10580元,占争议标的的48.24%,一审受理费348.2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74.13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14.13元,由被告马金全负担48.24%即103.30元,由原告新疆华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76%即110.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俊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天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