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桐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伍红彬与费锦海、费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红彬,费锦海,费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439号原告:伍红彬。委托代理人:王静娴,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锦海。被告:费通。原告伍红彬与被告费锦海、费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同年5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红彬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锦海参加4月29日的庭审,5月6日的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费通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红彬起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费锦海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期一年,并由被告费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归还及担保义务,为此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费锦海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4000元,合计734000元;2、被告���通对被告费锦海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费锦海承担,被告费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费锦海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当时借款70万元中包含了7万元利息,实际拿到本金是63万元。事后已经归还原告30多万元,其中费通以现金方式归还过5万元,另有将近30万元左右的纯棉下脚料的货要退还原告。被告费通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伍红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费锦海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若被告费锦海未到期归还则由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费通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2、代理合同及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4000元。对上述证据,被告费锦海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借款只拿到本金300000元,其余款项均系货款;律师费用不愿意承担。被告费通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费锦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手写流水账一页,证明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间,通过桐乡世贸中心真丝馆每月汇入原告丈夫李建新账号16次合计242113.4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原告伍红彬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款系被告与原告丈夫转租商铺的交易,非为归还本案借款。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虽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形式、来源、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自行书写,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丈夫李建新与被告费锦海系多年好友且有业务往来,2014年1月26日,经结算,被告费锦海尚欠货款390000元,为此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费锦海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其中上述货款390000元转化为借款,其余借款由原告交付被告300000元承兑汇票及现金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当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如到期未还清借款,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费锦海负担。被告费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由被告费锦海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签订授权委托书处理本案,并按约支付代理费34000元。本院认为,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收到承兑汇票300000元的事实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借款金额的确认以及被告是否归还过借款。对于借款金额,被告费锦海辩称借款本金630000元,其余70000元作为利息事先扣除,虽然本案借款中的390000元系因买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但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以书面借据形式对该债务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又未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履行事实提出抗辩,故可以认定双方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对于被告费锦海提出已经归还292113.40元借款的事实,因无证据证明,且与合同约定的归还期限与归还方式均不相符合,同时原告丈夫与被告费锦海之间确实存在商铺转租的法律关系,故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如有争议,可以另行起诉解决。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费锦海只有抗辩而无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费通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费锦海、费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及陈述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锦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伍红彬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原告伍红彬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4000元,合计734000元;二、被告费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费锦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40元,减半收取5570元,由被告费锦海、费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徐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