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观法民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8-08-11
案件名称
贵州中新玻璃销售有限公司与贵州宏辉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商初字第46号原告贵州中新玻璃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市南路61号中新建材市场3-9号门面。法定代表人王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启贵,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宏辉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金阳新区小箐第六砂轮厂4幢1层。法定代表人喻以本,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原告贵州中新玻璃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玻璃”)诉被告贵州宏辉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辉玻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新玻璃委托代理人钟启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辉玻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新玻璃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玻璃,双方���签订书面供货合同,以双方认可的销售单为依据进行结算。截止2014年10月5日双方对账时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22,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时,被告另欠6,934元货款未支付,因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28,93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8,934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宏辉玻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中新玻璃系从事玻璃、铝材、建材批零兼营的企业,其长期向被告宏辉玻璃供应玻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以原告的销售单进行���算,2014年10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玻璃款322,000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7,634元的玻璃,被告2014年10月17日支付了20,700元,尚欠6,934元;至今被告共计欠原告玻璃款328,934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销售单及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新玻璃与被告宏辉玻璃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的销售单及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但在原告提供了玻璃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后仍不支付,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328,93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支付应有一定合理期限,本院酌情从2014年11月5日予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宏辉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中新玻璃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28,93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4元,减半收取3117元,保全费2165元,共计5282元,由被告贵州宏辉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舒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郑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