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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玉明与陆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明,陆建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33号原告:孙玉明。委托代理人:彭世君,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建龙。原告孙玉明与被告陆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明的委托代理人彭世君到��参加诉讼;被告陆建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明起诉称:2007年3月3日,被告陆建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同年4月29日,被告陆建龙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建龙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陆建龙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3月3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标准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月2日为70000元),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7日为22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孙玉明明确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孙玉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2份,证明被告陆建龙分两次共向��告孙玉明借款100000元。被告陆建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孙玉明提交的证据,被告陆建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3日,被告陆建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同年4月29日,被告陆建龙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陆建龙未按时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孙玉明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陆建龙向原告孙玉明两次共借款10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陆建龙未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第一笔借款,原告��玉明主张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孙玉明主张2007年3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的利息为70000元,属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笔借款,原告孙玉明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逾期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及利息金额有误,本院确定该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从2007年5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2月27日止为21628.89元。原告孙玉明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建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建龙归还原告孙玉明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陆建龙支付原告孙玉明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3月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月2日为70000元)。三、被告陆建龙支付原告孙玉明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5月3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7日为21628.89元)。上列一至三项之款项,被告陆建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孙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5元,由原告孙玉明负担22元,被告陆建龙负担4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健椿代理审判员  孙 娇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杨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