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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娴文与被告顾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202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华玉琴,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玉琴,被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10月生一子顾某某,2009年11月20日补领结婚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致双方感情不睦,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只得撤回起诉,但双方仍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亦未得到改善,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准离婚。被告顾某辩称,原告贴补其100万元,被告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顾某于1996年12月28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10月生一子顾某某,2009年11月20日补领结婚证。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感情产生裂痕,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夫妻关系状况证明、本院(2013)泰兴民初字第275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应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顾某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苏胜忠代理审判员  唐昌国代理审判员  卢国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杨正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