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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03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陈德良。被告上海怡施日用品有限公司。原告陈德良诉被告上海怡施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良及委托代理人支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个体经营户,经营砂石料业务。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因厂区筑路需要向原告购买砂石料、三合土和泥土,金额共计人民币234,496.4元,已预付现金79,000元,至今尚欠155,000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施建英出具字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开具上海农商银行支票一张,但后因被告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和支票等作为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并依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怡施日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德良货款人民币15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艳蓓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廖慧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