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工人,住广州市南沙区。1999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番禺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1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5月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30日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1月17日凌晨2时许,酒后无证驾驶车牌为粤X×××××的小轿车行驶至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沙角村路段时,失控冲到路边的香蕉园内,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在家中将其抓获,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郭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对其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穗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