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羊民初字第3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黄云生与王红军、成都市华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云生,王红军,成都市华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3017号原告黄云生。被告王红军。被告成都市华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林德世。委托代理人游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姜晓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忠琴,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赖小霞,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黄云生与王红军、成都市华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称成都华宝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谭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云生、被告王红军、被告成都华宝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祥、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云生诉称,2013年6月25日21时19分,被告驾驶成都华宝出租公司的川A*****号小型轿车,沿大安西路由大安中路方向往武都路方向行驶至大安西路56号门前路段与同向行驶的由黄云生驾驶的川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云生受伤,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王红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1.误工费19971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4200元、伤残赔偿金5993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6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54元、鉴定费1330元、医疗费874元、财产损失990元、陪床费56元。以上合计132080.30元。被告王红军及成都华宝出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误工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21时19分,王红军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沿大安西路由大安中路方向往武都路方向行驶至大安西路56号门前路段在机动车道内停车开门时,与同向行驶的黄云生驾驶的川Z*****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黄云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0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第5101055201303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王红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云生无责任。事故当天,黄云生经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治疗后转入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主要诊断为:右锁骨中外段骨折。该院为其行右锁骨中外份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1.患肩避免抗提重物半年;2.避免右侧卧位;3.术后六周患肩避免主动活动,术后1、2、3、6、12月门诊定期复查X片;3.全休三月,门诊随访,愈合后返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产生医疗费23?444.86元。2013年11月29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川西南鉴(2013)临鉴字第145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黄云生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双十级;其后续医疗费用共计7?000元。黄云生支付鉴定费1?33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下列损失:医疗费23?444.86元,按15%比例扣减自费药即3?516.7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护理费2?48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其子被扶养人生活费4?90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650元、鉴定费1?330元,合计88?463.76元。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川A*****号小型轿车系成都华宝出租公司所有。王红军是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王红军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在人保财险成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止。2.黄云生系四川省仁寿县天峨乡高隆村人,与其子黄文虎(生于2002年1月30日)共同生活居住于本市青羊区家园南街7号;其父黄顺付生活居住于仁寿县天峨乡高隆村,生育了包括黄云生在内三个子女,其母亲已去世。3.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红军向黄云生支付了23035.66元。上述事实原被告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及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都市益民菜市场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收据、亲属关系证明,主张按照成都市平均工资47?644元计算误工损失,共计19?971元、计算其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63.5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为19?971元;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三个子女为扶养义务人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其从事的职业为居民服务、维修业,其实际收入以及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但其作为个体工商户在住院以及休息期间必然会导致劳动能力受损,故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维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至其出院后三个月,即9?283.85元(28?005元/年÷365天/年×121天);对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据庭审核实有三个扶养义务人的事实,计算为1?021.17元(6?127元/年×5年×10%÷3)。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王红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临时停车上下人员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黄云生相撞,致使黄云生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王红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该责任予以确认。王红军系成都华宝出租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成都华宝出租公司承担。本案中,黄云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23?444.86元,按15%比例扣减自费药即3?516.7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护理费2?48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其子被扶养人生活费4?90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650元、鉴定费1?330元、误工费9?283.85元、其父被扶养人生活费1?021.17元,以上合计98768.78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费药及鉴定费4?846.73元(3?516.73元+1?33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应当由成都华宝出租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王红军垫付23?035.66元,经品迭,人保财险成都公司向黄云生支付保险赔偿金75?733.12元(98?768.78元-23?035.66元)、向王红军支付18?188.93元(23?035.66元-4?846.73元)。王红军在本案垫付的费用自行与成都华宝出租公司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云生支付保险赔偿金75?733.12元、向王红军支付保险赔偿金18?188.93元;二、驳回黄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571元,由王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周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