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隆德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与马克荣房屋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隆德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马克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固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德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住所地:宁夏隆德县。法定代表人王泽民,男,所长。委托代理人张兴明,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克荣,男,1965年7月9日出生,回族,不识字,居民,住宁夏隆德县。委托代理人马克俭,泾源县人民法院职工,系被上诉人马克荣之兄。特别授权。上诉人隆德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因房屋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隆德县人民法院(2014)隆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德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兴明,被上诉人马克荣的委托代理人马克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5月12日,被告经隆德县德顺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将隆德县东关村5号楼5311室房屋初始登记在隆德县德顺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5月26日,被告向隆德县德顺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隆德县房权证城字第0062**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6月20日,隆德县德顺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工聂娟娟持原告身份证申请将隆德县东关村5号楼5311室房屋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6月21日,被告就该房屋颁发隆德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64**号房屋所有权证,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马克荣。2006年,隆德县人民政府征用原告家住宅(位于隆德县隆泉村四组),之后给予原告一家四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于2007年将原告一家安置在隆德县才子家园小区4号楼4261室居住。2014年4月,隆德县六盘山街道办事处在审查原告一家四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查出原告一家有隆德县才子家园小区4号楼4261室房屋一套、隆德县东关村5号楼5311室房屋一套,为此取消了原告一家四口2014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经本院向隆德县民政局查询2014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四人年领取金额共计1121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公民、法人依法取得或者变更房地产时,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权属登记或权属变更登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应由权利人双方申请,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程序审查和权属的实质性审核。被告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审核、登记,但被告仅根据隆德县东关村5号楼5311室房屋原权利人的申请,在房屋转移登记时未通知原告,也未询问原告,并且在隆德县德顺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提交权属转移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材料的情况下就将该房屋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其行为违反房屋登记的法定程序。被告是国家全额拨款,负责隆德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事业单位法人,其对辖区内房屋登记的行为是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请求撤销隆德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6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予以支持。给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是县人民政府对生活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居民,以货币补助形式,保障其达到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行政行为。该待遇的给予需以申请人的生活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条件,由于被告的违法登记行为,致使隆德县六盘山街道办事处在审查是否给予原告一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审核出原告一家有两套房屋,而被告违法登记的隆德县东关村5号楼5311室房屋是隆德县六盘山街道办事处取消原告一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原因,由于被告的违法登记行为而使原告一家未能享受2014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其违法登记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2014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补助金112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隆德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作出的隆德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64**号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隆德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赔偿原告马克荣2014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损失11212.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马克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隆德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隆德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隆德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上诉称:1、依法撤销隆德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隆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错误。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曾多次联系马克荣要求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马克荣怠于履行义务,导致低保被查出,造成的损失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且在10年前颁证程序状况下,上诉人的行为并无不当;第二、被上诉人马克荣起诉上诉人隆德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诉讼主体不适当。真正对马克荣造成侵权的是隆德县德顺房地产开发公司,应追究其民事责任,而不是上诉人的行政责任;第三、被上诉人马克荣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行为是行政行为,属于街道办和民政部门共同管理审批,取消被上诉人一家四口2014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是上诉人能独立引发的。被上诉人马克荣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隆德县产权产籍管理所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隆德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房屋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的事实;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57号令《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事实。被上诉人马克荣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原告家里有四口人的事实;2.残疾证一本,用以证明原告为残疾人的事实;3.低保证一本,用以证明原告一家四口享受低保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一家2013年所享受的低保待遇金额为11020.00元的事实;5.隆德县六盘山街道办事处隆街办字(2014)27号关于彭维科等同志取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一家低保待遇被取消的事实;6.马克林户口簿及低保证各一本、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6张,用以证明2014年马克林家享受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金额为14792.00元,原告家同马克林家人口相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相同,因此原告家2014年应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金额为14792.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坚持其在一审中的举证、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是由权利人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申请,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审核、登记,但上诉人仅根据隆德县东关村5号楼5311室房屋原权利人的申请,在房屋转移登记时未通知被上诉人马克荣,也未询问被上诉人马克荣,并且在隆德县德顺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提交权属转移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材料的情况下就将该房屋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没有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程序审查和权属的实质性审核。其未尽到合理审慎职责,违反房屋登记的法定程序,给被上诉人马克荣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诉讼主体不当、被上诉人被取消最低生活保障不是上诉人独立行为引发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隆德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国兵审 判 员 张风兰代理审判员 柳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丁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