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与何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被告人何某,女,199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卜向敏、被告人陈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何某通过微信与王某商定,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3克毒品冰毒,并约定了交易地点。当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秦淮区常府街6号附近,向王某贩卖白色晶体3小袋,得款人民币1500元,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现场提取并扣押了散落在地上的毒资人民币1500元。后民警又在被告人陈某住处搜缴白色晶体状物1小袋。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从被告人陈某住处搜缴的1小袋白色晶体状物净重1.653克、被告人陈某向王某贩卖的3小袋白色晶体共计净重2.155克,皆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日,被告人何某在案发现场附近被抓获。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物证鉴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何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3.808克,被告人何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2.155克,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何某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苗 天 微信公众号“”